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圖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羽宣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甲○○係男女朋友(2人於本案起訴後已結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丙○○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3、5、6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進2次、薛清元 、施天送各1次;另與甲○○共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明進、謝明達兄弟1次、薛清元1次。嗣經警方對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3月2 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將丙○○、甲○○拘提到案,並 在上址前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所示之 物及在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復通知謝明進、薛清元、施天 送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0頁),且 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143-144、492頁、本 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謝明進、薛清元、施天送於警 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0-132、135-140、165-171頁、 偵一卷第56-58、62-63、128-12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6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16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第60號、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14-1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卷第11-12、152、159、184-185、192-193、202-203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2 4頁、警二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84-90、96、9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6頁)、證人薛清元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 第117頁)、證人施天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 取價差,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1、200元,販賣 500元賺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2次犯行,各 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 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5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之起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48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10 7年3月29日警詢時,均供稱其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自殺」之男子等語( 見警一卷第7、16、69、81頁),警方起初雖因被告2人未能 提供綽號「自殺」男子之住居所、年籍等具體資料,以致無 法後續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131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7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於108年2月間,緝獲毒品案件之蘇紫明,因蘇紫明之綽號為 「自殺」,與被告2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相同,警方 遂憑先前對被告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8年4月1日 、同年月4日先後請被告甲○○、丙○○指證後,因而查悉 蘇紫明涉嫌於107年1月18日,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75公克)予被告甲 ○○等情,經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對蘇紫明提起公訴,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8 字第1087101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被告甲○○108年4月1日警詢 筆錄、被告丙○○108年4月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卷第503-505 頁、本院卷二第43-46、49-50、59、125-127、129-130、13 2-133頁),由是可知,警方雖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 而懷疑其向上游購買毒品情事,惟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究竟 為何人,警方原先一無所知,若非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綽號為「自殺」,則警方縱使日後緝獲毒品通緝犯蘇紫明 ,得知其綽號「自殺」,仍難與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者作出 聯結,進而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甲○
○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警方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 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自殺」,因而查獲蘇 紫明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 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1367000號函復本院所謂該大隊查 獲蘇紫明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乙節(見本 院卷一第5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稱:被告2人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料無助於員警查緝,蘇紫明另案為警查獲與被 告2人之供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均難以憑採 ,合先敘明。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 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由被告甲○○與毒品上游聯絡後,2 人再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人欲購買毒品, 係與被告丙○○聯絡,若被告丙○○有空,會親自與購毒 者交易;被告丙○○沒空時,始委由被告甲○○前往交易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1 頁);而警方所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甲○○犯行,係被告2人最後1次向蘇紫明購買 毒品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46、127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其等會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慢慢施用,也會從中 販賣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述其等於107年3月初有再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被告 甲○○於107年1月18日向蘇紫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 被告2人於同年3月初再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間由 被告丙○○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包括被告2人於107年2月24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丙○○於107年1月26日所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被告甲○ ○於107年1月18日向蘇紫明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紫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被告丙○○106年11月19日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2人107年1月13日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 稱該2次之毒品來源均為戴德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146頁),並於107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告發戴德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然其等告發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 度他字第2563號受理後,尚未偵查終結,有該署107年11 月16日橋檢文淡107他2563字第1079044483號函、108年5 月3日橋檢榮淡107他2563字第108901680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3、435頁),尚難遽認檢警已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戴德成。至於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106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供出該案中為警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10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帝哥」之男子所購買,之後並指證綽號「 帝哥」之男子即為戴德成等情,使檢警因而查獲戴德成於 106年10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犯行,有 被告甲○○在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137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 331、333-336、346-348、349-3 51、353-354、356、362 -364、379-380、385-392、507-509頁),惟被告甲○○ 於106年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 (2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實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106年10月19日之毒 品交易有關。況106年10月19日之毒品交易係因被告甲○ ○在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中之供述及指證,因而查獲戴德成 ,已如前述,自不得認係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或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始因而查獲戴德成 該次犯行;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前一日即107年1月12日 向戴德成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於107年間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為蘇紫明,106年間之毒品來源則是戴德成,伊自107年以 後即未與戴德成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所述 非但前後不一,且不論何種說詞,均難認其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戴德成被查獲之106年 10月19日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難以憑採。 ③被告2人既於107年3月初有再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則被告丙○○於107年3月初之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分別於107年3月16日、 27日所犯),應與警方所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無涉,且在被告丙○○ 告發戴德成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而被告甲○ ○供述其自107年以後即未與戴德成聯繫之情形下,自難 認有何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言,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亦難成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而被告丙○○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曾承認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見警一卷第76-78頁),於107年5月8 日警詢時曾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見 偵一卷第339、341、343、345-346頁),於107年5月16日偵 訊時曾承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384-38 5頁);被告甲○○於107年3月29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見警一卷第12-14 頁、偵一卷第76-77頁、聲羈一卷第61-63頁),是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檢察官對 此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頁),被告2人就前開所述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檢察官論稱: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均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於起訴前最後1次偵訊期日即107年5月16日偵 訊時仍辯稱:「(此次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進? )沒有。這一次是謝明進要我過去修理他家的洗衣機及電動 機車。但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沒有向他收錢,因為之前 他常常會跟我要毒品。(為何要免費請謝明進施用毒品?) 之前我在山上,是住在謝明進的家。」云云,顯然否認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節(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惟查: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經提示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在內之羈押聲請書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後,據其供稱:「(對於附表所示五次 犯行,有何意見?)均承認犯罪。」、「(附表三,有無於 10 7/3/16日14~15時在阿蓮區謝明進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謝明進?)他如果說有,那就是有。(如果他在警詢、偵 查中改口說沒有,那麼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應該是 有。」等語,堪認其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曾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肯定之供述,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偵查中之自白 ,而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核符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 有誤會。
3.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不等,均屬小額交易,獲利 甚少,顯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仍不可謂不重, 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 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 罪,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販賣次數各為6次、2次, 可見被告2人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亦非迫於貧病飢 寒而犯案,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況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 告2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 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其等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規定之餘地。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有刑之加重(累犯)事由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各為先加重後減及先加重後遞 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造成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另考以被告丙○○於案發後,係逐漸坦承犯行, 而非自始全部坦承,有前引之被告丙○○警偵訊筆錄及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而獲 交保處分,其後竟致電證人薛清元告以有關被告丙○○否認 犯行而遭羈押之事,請證人薛清元指證其1人犯案即可,以 期掩護被告丙○○,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47-250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營造工作,月入4萬餘元、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 一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其阿姨經營麵
店,月入2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年事已高之母 親、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丙○ ○所犯6罪、被告甲○○所犯2罪,考量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為500元、1000元不等,均非甚鉅,被告丙○○ 之販賣時間係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所販 賣之對象為4人(其中1次為2人);被告甲○○之販賣時間 係於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4日,所販賣之對象為3人( 其中1次為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6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夾鍊袋3包,均係被告丙○○所有,各為其實行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分裝 工具,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5、70頁、偵 一卷第383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各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甲○○ 既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夾鍊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 ,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7-8頁 、偵一卷第75-76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應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
1.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際收取之價金各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雖均 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丙○○所有,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際收取之價金各1,000元、500元,均係由被告甲○○所獨得 ,被告丙○○並未朋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53頁),該2筆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甲○○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 自應認分屬被告甲○○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係被告甲○○用以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丙○○施用 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分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5
頁、警一卷第65頁),參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其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313、439-449頁),是被告2人有 關上開扣案物用途之供述,非不可信,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甲○○前夫 所有之物,一直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 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5,800元,係被告丙○○ 向其堂弟所借得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非屬毒品或管制藥品之N-異丙基 芐基胺1包,顯與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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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格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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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謝明進│106年11月19 │高雄市阿蓮│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 │謝明進於106年11月18日9│
│ │ │ │日18時1分許 │區某處 │基安非他命1 │ │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92│
│ │ │ │後不久 │ │包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致電丙○○所使用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 │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 │點會面後,謝明進即支付│
│ │ │ │ │ │ │ │左列價金向丙○○購得左│
│ │ │ │ │ │ │ │列毒品。 │
│ ├───┴───┴──────┴─────┴──────┴─────┴───────────┤
│ │主文 │
│ ├─────────────────────────────────────────────┤
│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丙○○│謝明進│107年1月13日│謝明進位於│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 │謝明達於107年1月13日17│
│ │甲○○│謝明達│18時51分許後│高雄市阿蓮│基安非他命1 │ │時22分許至18時3分許, │
│ │ │ │不久 │區復安187 │包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之3號住處 │ │ │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