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63號
CTDM,107,簡,236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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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許育維



被   告 王志煌


被   告 李光竣


被   告 楊喜媚


被   告 李淑燕


被   告 戴筠諠


被   告 李淑青


被   告 李姿頴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陳秋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甲○○、丙○○、癸○○、庚○○、丑○○、己○○、丁○○、子○○及壬○○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原頁日京」之成年上 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委由不知情 之戴俊男(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振發,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 潘素卿(聲請意旨誤載為侯春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聲請意旨漏未記載2 樓,應予補充)房 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財物 ,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 0000等號,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 LINE下注簽賭賭博財物,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700元、月薪8仟至1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俱有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之辛○○、甲○ ○、丙○○、癸○○、庚○○、丑○○、己○○、丁○○、 子○○及壬○○等10人為工作人員,分別負責接聽電話、接 收傳真簽單、抄錄LINE簽注單及將簽注單輸入電腦等工作, 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簽賭方法為由賭客自選 港彩「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合並選號簽注,「 二星」每注簽賭金為74元,「三星」每注為64元、「四星」 每注為6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 ,「二星」每注(以下同)賠付彩金5仟700元、「三星」賠 付5萬7仟元、「四星」賠付75萬元。賭客以電話、傳真、 LINE先向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下單,再由辛○○等 10人抄錄並輸入電腦等彙整後,戊○○再傳真予上游組頭「 原頁日京」或登入368網站(http://www.go368.net,帳號 go16888;密碼aa8888)簽賭,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 上游組頭「原頁日京」所有,若賭客簽中,則由上游組頭派 發彩金,再由戊○○將彩金轉交給賭客,戊○○可從中獲取 二星、三星每支0.5元、四星每支2.5元至3元抽頭金藉此牟 利。嗣於107年9月4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



簽注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至同時查扣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併宣告沒收)。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辛○○、甲○○、丙○○、癸○○、庚○○ 、丑○○、己○○、丁○○、子○○及壬○○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房東潘素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000413號搜索票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位置圖、警員鄭棋鴻之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戊○○自106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0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其上游組頭「原 頁日京」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 電話、傳真、LINE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除親自 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 物得喪外,並以每日薪資500元至700元、或月薪8仟至1萬 元之代價,僱用辛○○、甲○○、丙○○、癸○○、庚○ ○、丑○○、己○○、丁○○、子○○及壬○○等10人, 分別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真簽單、抄錄LINE簽注單及將 簽注單輸入電腦等工作,而受僱人即辛○○等10人明知被 告戊○○係香港六合彩簽注站經營者,仍共同參與上揭簽 注站之經營而為分工,顯見渠等與被告戊○○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肯認。
(二)核被告戊○○、辛○○、甲○○、丙○○、癸○○、庚○



○、丑○○、己○○、丁○○、子○○、壬○○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戊○○、辛○○、甲○○、丙○○、癸○○、庚○ ○、丑○○、己○○、丁○○、子○○、壬○○等人與前 開上游組頭「原頁日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彼此間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 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戊○○等11人自106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注每週二、四、六開獎之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又被告戊○○等11人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 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103年間即 有犯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其餘被告辛○○等10人則無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 戊○○等11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共同從事香港六合彩 簽注站之經營事業,所為足以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習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兼衡酌其所經營 之簽注站每期賭資逾數十萬元,甚具規模,經營期間逾9個 月,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戊○○提供賭博場 所及招攬賭客,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餘被告辛○○、甲



○○、丙○○、癸○○、庚○○、丑○○、己○○、丁○○ 、子○○、壬○○均僅受僱,祇分別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傳 真簽單、抄錄LINE簽注單及將簽注單輸入電腦等工作,其等 係附從份子犯案情節較輕;並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 益,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均詳警卷、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此應僅於當場查獲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戊○○ 所有,供其與被告辛○○等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80萬元部分: 1.查前揭現金係在本件犯罪行為場所即賭博場所之內部 辦公桌左側第三層抽屜起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773297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稽;又被告李宥 錞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日(107年9月4日19時50 分許止)賭資約50萬元、每次賭資約150萬元左右、每 年賭資約2億3,000萬元等語,並自承係現場負責人, 其負責整理賭客的牌支再傳真給上游組頭、關於彩金 之發放亦係由伊的上游組頭把彩金交給伊,伊再跟中 獎人約定地方面交等情翔實(詳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83-90頁)。再參佐107年9月4日(週二)適為香港 六合彩開獎,當日必有鉅量賭資匯集,且戊○○及其 上游組頭亦必預備相當數量之現金以供派彩等情事參 互以觀,此揭當場查扣之現金係被告戊○○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之賭資,已堪肯認。
2.被告戊○○雖具狀稱: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賭博方 式並非一般賭博電玩或賭場須以現金為賭博行為,實



難以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現金,遽認是賭金。案發現場 有電話、傳真機、電腦設備,顯見賭博方式賭客不用 到現場交付賭金、被告經營模式是賺取傭金,根本不 用準備金與賭客對賭,該80萬元僅係被告私人款項等 云云,否認該扣案之80萬元係賭資並聲請發還等語。 惟查,107年9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際,係被 告戊○○每個禮拜的二、四、六17時至23時之營運時 段,即該時段為發放彩金、收取賭資等業務;又如前 述該賭博場所頗具規模,且依常情觀之,一般私人亦 鮮少將私人款項放置在其營業處所之必要,被告李宥 錞既不能合理交代該80萬元確係其私有、私用之事證 ,該現金80萬元應為賭金,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為圖免沒收之詞,實無足採。
3.又本院審酌被告辛○○、甲○○、丙○○、癸○○、 庚○○、丑○○、己○○、丁○○、子○○、壬○○ 皆係受僱於被告戊○○,雖係受被告戊○○指揮支配 ,但本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是以,上開扣案賭 資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全體被告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
(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每月獲利大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因卷內雖 無其他證據證明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 ,但依被告戊○○自承其每期收單之下注賭資約150萬 元、所僱用之員工達10人之規模以觀,被告戊○○上述 所供應屬可信,並因有上述客觀情狀事實而得補強,自 可採酌為本院認定被告戊○○歷來因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之犯罪所得總額計算之依據,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以上揭期間(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4日)共 計約8個月、每月獲利10萬元計算,被告戊○○本案犯 罪所得即為80萬元。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件 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辛○○等10人俱係附隨份子 ,渠等祇賺取微薄工資,對組頭或僱主戊○○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之所得無以分霑共享,若拘泥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辛○○等10人亦一併宣告沒收此項犯 罪所得,或予以追徵,對渠等顯然過苛反而不公平,緣 此,僅於被告戊○○所受罪刑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 光竣、己○○、丁○○、辛○○、壬○○、丑○○、 癸○○、庚○○、甲○○所有,為渠等個人日常通訊 聯絡之用,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 件聚眾圖利賭博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2.被告辛○○、甲○○、丙○○、癸○○、庚○○、戴 筠諠、己○○、丁○○、子○○、壬○○均受僱於被 告戊○○,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每日薪資為500元至 700元、每月薪資8仟至1萬元不等,惟被告辛○○等 10人既皆係向被告戊○○領取工資,則就其等因受僱 於被告戊○○付出勞務之對價,即非因參與犯本案營 利聚眾賭博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自不得將被告辛○○ 、甲○○、丙○○、癸○○、庚○○、丑○○、李淑 青、丁○○、子○○、壬○○之上開所領取之薪資, 加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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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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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滑鼠及鍵│6組 │
│ │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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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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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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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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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單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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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含主機1台、鏡頭4支)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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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平板電腦(IPA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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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464│1支 │
│ │0000000000) │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940│1支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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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月4日簽單 │1包 │
├──┼────────────────┼───────┤
│11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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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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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86728│1支(丙○○)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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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941│1支(己○○) │
│ │0000000000)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86523│1支(丁○○)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482│1支(辛○○) │
│ │0000000000)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241│1支(壬○○)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304│1支(丑○○) │
│ │0000000000) │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331│1支(癸○○) │
│ │0000000000) │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921│1支(庚○○) │
│ │0000000000) │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541│1支(甲○○)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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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