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8號
CTDM,107,易,348,2019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宏犯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坤宏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坤宏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在交友網站上主動留言給黃 貞淑,黃貞淑因而認識洪坤宏洪坤宏知悉黃貞淑未婚、單 身且獨居之後,認為其單純可欺,在黃貞淑探詢洪坤宏是否 已婚時,竟佯稱自己單身,並且傳送其換證前配偶欄無記載 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給黃貞淑看,隱瞞其已婚事實,使黃 貞淑因而投入感情,進而與洪坤宏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以老 公、老婆互相暱稱。嗣於105年7月中旬起,洪坤宏明知己經 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借款,竟利用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堂弟捲款逃到大陸造成工程資金缺口、需付材料商貨款、 賄賂工務局的人需用錢、需要存款向理事長證明有財力、還 款地下錢莊本金等不實事由之名義,哄騙黃貞淑交付金錢, 致黃貞淑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照洪坤宏之要求,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自105年7月18日至106年1月20日間,先後以 匯款、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合計13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801,400元予洪坤宏。 嗣黃貞淑洪坤宏不回電話與不理會留言訊息、封鎖黃貞淑 之line且將黃貞淑之手機號碼設黑名單而拒接電話,進一步 向洪坤宏之友人林麗雯、堂弟洪木生等人求證後,再核對先 前LINE對話紀錄,得知洪坤宏實際上已婚,且非工程承包商 老闆、實際上並無工程、公會理事長並不認識洪坤宏等真相 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貞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洪坤宏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1頁、本院 卷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名義 向告訴人黃貞淑借款,均有實際取得款項,而其中除附表編 號10、12之事由外均屬虛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編號13部分,我只 是怕講真的理由會讓告訴人傷心,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欺 ;附表一編號10及12部分,該2筆款項確實分別係用作期貨 投資及修理車輛之用,並非以不實事由借款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名義向告訴人 黃貞淑借款,並有實際取得款項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 417至41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日期及 金錢統計表(見他一卷第25至29頁)、被告身分證正、背面 照片影本(見他一卷第31頁、第33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一卷第35至145頁、第147至224頁 、第349頁、第351頁)、告訴人與「陳彤彤」、「郭淑貞」 、「林麗雯」、「劉周」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見他一 卷第225至34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見他一卷第353至387頁、第429至431頁)、被 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見他一卷第433至435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編號13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編號13部分之借 款名義,無非係工程相關款項、向理事長證明有財力及向地 下錢莊還款等理由,如被告確有從事承包工程及向地下錢莊 還款等事由,應得輕易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佐證,向理事長證 明有財力部分,亦應得輕易聲請傳訊證人佐證,被告竟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更足徵該等名義均屬虛妄。再者,證人 即被告友人林麗雯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沒有正常工作,都 是遊手好閒,也沒有從事水土保持工程,也沒有承包工程等 語(見他二卷第506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倪于雯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家用都由我負擔,婚後都是靠 我賺錢生活等語(見他二卷第543至544頁),均堪認被告並 無正常工作,亦無從事承包工程等工作,被告前開所持借款 名義,確屬虛妄,更屬昭然若揭,應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不實事由向 告訴人借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編 號13部分,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紓解金錢上的困境,而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事由欺騙告訴人以借得款項(見本 院卷第7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是因為被告告知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的理由,才願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 7至9、編號11、編號13等不實理由欺騙,始同意借款與被告 ,此部分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以不實理由詐得款項之行為,即 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被告自承確有向佯稱告訴人佯稱幫人抓圖有錢要匯入之不實 理由,並向告訴人表示其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且有實 際取得該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第354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其佯稱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事由,且被告有實際取得該部分款項 等情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18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第345頁),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既係向告訴人佯稱幫人抓圖繪圖有錢要匯入之理由而借得款 項,衡諸常情,被告顯係向告訴人以此理由佯稱將來即有收 入得清償該借款,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能力清償而借 得款項。然被告有幫人抓圖有錢要匯入等事由既屬不實,且 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借款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實理由向告訴人 騙得提款卡後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惟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被告當時告訴我說他有抓圖,有錢進來可以還我錢,他就跟 我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幫我存進去。但實際上被告是從帳 戶內領走款項等語(見他一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46頁)。



然告訴人就被告自行提款之款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自行提領之款項為105年9月11日最後一筆20,000元,及同年 9月13日跨行領款20,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74,00 0元,之前是不小心把跨行轉帳的7,400元加進去導致錯誤, 該筆應係我自己用存簿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 345頁)。惟告訴人之帳戶於105年9月11日依序有3筆跨行提 款各20,000元,於同年9月13日則依序有跨行轉帳2筆各20,0 00元及7,400元,其後同日並有跨行提款3筆,金額分別為20 ,000元、20,000元、14,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中9月11日3筆跨 行提款及9月13日之第一筆跨行轉帳,係於相同之自動櫃員 機操作,而9月13日第二筆跨行轉帳與其後之3筆跨行提款, 則係由另一台自動櫃員機操作完成,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年5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553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堪信屬實。依告訴人證述之 被告自行提領過程,告訴人指稱被告自行提領之4筆款項, 其間尚有2筆跨行轉帳交易,且均與同日之跨行提款使用相 同之自動櫃員機,如該等跨行轉帳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而係 告訴人自己為之,則告訴人何以得於被告持有提款卡之期間 為該等操作,又如何未能發覺款項不明原因減少,均與常情 有違,且告訴人甚且證稱其中一筆跨行轉帳係其臨櫃辦理, 更與交易紀錄不符,更難認告訴人確實得以明確分辨該等款 項之實際交易情形,尚難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 被告有向告訴人騙得提款卡自行領款,而應以被告自白之情 節較為可採,應認該等款項係由告訴人自行交付,告訴人此 部分指訴,應有誤記,公訴意旨循此所為認定,即有誤會,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四、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 12部分並非不實理由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 ㈠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並辯稱 :此部分款項確係作為投資期貨款項之用云云,然此部分款 項被告係以操作期貨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 除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亦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認定。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雖僅泛稱是期貨所用之款項,年於本院審理中經 細問何以於附表三交付之600,000元外,另交付被告30,000 元作為期貨資金之用時,則詳細證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說是期貨虧錢,當天要補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則否認此筆款項為期貨保證金之用(見本院卷第35



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其先前 向告訴人以投資期貨名義取得之款項,尚有高額款項未實際 投入交易(詳後述),是被告當時既自知仍有大額款項尚未 投入期貨交易,應無於當時向告訴人再度索取小額期貨投資 資金之必要,且告訴人先前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600,000元 ,而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卻僅有30,000元,顯然有相當之落 差,對於被告期貨投資資金投入之操作幾無差異,衡諸期貨 交易常情,應以告訴人證稱之補保證金較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事由,亦應由本院補充特定。 ⒉而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後,迄至2個月後之106年1月20日間 均未曾進行期貨交易,先前進行之交易亦均結算完畢,有被 告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所開立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時間,被告既已無任何保留之期貨,當無任何補繳 保證金之需求,惟告訴人既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 非由本人直接操作,顯見告訴人確實不熟悉期貨交易之實際 操作,方信任被告之專業及判斷而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被告 利用此一機會,向告訴人佯稱需補繳保證金而向告訴人取得 款項,致告訴人誤信確有補繳保證金之需求而交付款項,被 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即堪認定,被告之辯 解,自不足採。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並辯稱 :此部分款項確係因車輛輪胎爆胎而須作為修車之用云云。 然查,被告雖供稱此次應係於車麗屋汽車百貨鳳山店維修云 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經本院向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消費紀錄,於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 編號11之款項前,並無任何車輛維修之消費紀錄,有該公司 鳳山門市部提供之被告消費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紀錄,被告雖又改稱不確定 是在何處維修,惟車輛爆胎而需維修之情形並非經常發生, 如該等事由屬實,被告至少應得提出實際更換之店家以利查 證,被告竟對其維修之地點一再改口而未能確認,顯見被告 當無因車輛爆胎而需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修復之情事,應足認 認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被告之辯 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各筆款項,亦係以不實 理由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應堪以認定。
五、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為紓解金錢上的困境,而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不實事由欺騙告訴人以借得款項(見本院卷第79



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是因為被告告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的理由,才願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理由欺騙,始同 意借款與被告。且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詐得款項時,不僅無正常工作,甚且家用均由其配偶支付, 亦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當時確有經濟上困難,當 無清償借款之能力,是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償款項,竟仍以不 實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更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限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已昭昭甚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以不實事由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是詐欺取財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內之犯行,雖部分有由告訴 人分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2、4、6、9、 11、12、13部分),但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且時間上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 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惟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 行間,均係以不同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且時間亦有相當之 間隔,應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間,係基於不同之行 為決意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 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9月5日;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 月2日假釋,於102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 合累犯之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工 作方式賺取所需,反巧用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而具有之相 當信賴關係,動輒以不實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隨意花用,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當。再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甚鉅,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甚嚴重,且案發後雖一再陳稱對不起告訴人 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實質清償方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猶就主觀犯意多加爭執,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介於105年7月至 106年1月間,金額則分別介於30,000元至1,350,000元間, 次數則高達13次,既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8至9、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 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取 之款項,被告自承均已收取(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依卷 內事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名義,哄騙告訴人出借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三部分我確係有實際 作為期貨操作之用,只是後來全部虧損,且告訴人也有下載



期貨交易的APP,也有帳號密碼可以看交易情形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以附表三之事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一卷第27頁、第41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81頁),堪信屬實。惟被告於取得 該款項後,有於105年11月1日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存入230,000元投資期貨,及 於106年1月20日存入300,000元投資期貨,且結算後均為虧 損等情,有該公司108年5月22日108康期管字第155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73頁),顯見被告 確有分筆將款項投入期貨交易,且投資結果確有虧損之事實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有下載被告所說的期貨 交易APP,我會看一下操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亦堪信告訴人亦確實知悉被告有將其交付之款項投入期貨交 易等情,被告辯稱:該等款項確實作為投資期貨之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而被告既係約定為告訴人代為操作期貨買賣 ,事後未能依約定返還款項之原因,或因投資虧損致無力全 額返還,或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未即予返還,其可能之原 因所在多有,自不能單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定返還該筆款項 ,即遽認被告初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取得該筆款項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投入期貨交易之金額與時間,均與取 得款項之時間並非一致,難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用作期貨投資之用,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不實事由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交付款 項給被告操作期貨時,沒有說何時投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 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本未約定何時要將款項實際投入 期貨交易,而告訴人既係信任被告之期貨交易能力而委由其 代為操作,則被告依其判斷而決定實際進場之時機,亦難謂 與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有違,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並未將取得 之款項實際投入期貨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三 部分,亦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附表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 附表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告訴人給付│金額(新台幣)│匯款(轉帳)│左列金額合計│被告佯稱而│
│ │ │方式 │ │對象或帳號│ │取得款項之│
│ │ │ │ │ │ │理由 │
├─────┼────────┼─────┼───────┼─────┼──────┼─────┤
│1 │①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369,800元 │倪于雯 │755,000元 │堂弟捲款逃│
│ ├────────┼─────┼───────┼─────┤ │到大陸,造│
│ │②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50,000元 │黃信雄 │ │成工程資金│
│ ├────────┼─────┼───────┼─────┤ │缺口 │
│ │③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100,000元 │林維琳 │ │ │
│ ├────────┼─────┼───────┼─────┤ │ │
│ │④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10,000元 │鄭裕維 │ │ │
│ ├────────┼─────┼───────┼─────┤ │ │
│ │⑤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15,200元 │王孟賢 │ │ │
│ ├────────┼─────┼───────┼─────┤ │ │
│ │⑥105年7月27日 │郵局匯款 │55,000元 │王朝玄 │ │ │
│ ├────────┼─────┼───────┼─────┤ │ │
│ │⑦105年8月4日 │一銀轉帳 │25,000元 │000-000000│ │ │
│ │ │ │ │096828 │ │ │
│ ├────────┼─────┼───────┼─────┤ │ │
│ │⑧105年8月4日 │郵局轉帳 │20,000元 │000-000000│ │ │
│ │ │ │ │096828 │ │ │
│ ├────────┼─────┼───────┼─────┤ │ │
│ │⑨105年8月7日 │不詳方式 │30,000元 │洪坤宏 │ │ │
│ ├────────┼─────┼───────┼─────┤ │ │
│ │⑩105年8月10日 │現金 │30,000元 │洪坤宏 │ │ │
│ ├────────┼─────┼───────┼─────┤ │ │
│ │⑪105年8月15日 │代收票兌現│50,000元 │ │ │ │
├─────┼────────┼─────┼───────┼─────┼──────┼─────┤
│2 │①105年8月16日 │郵局現金 │20,000元 │洪坤宏 │310,000元 │需支付材料│
│ ├────────┼─────┼───────┼─────┤ │商貨款 │
│ │②105年8月16日 │一銀現金 │30,000元 │洪坤宏 │ │ │
│ ├────────┼─────┼───────┼─────┤ │ │




│ │③105年8月16日 │一銀匯款 │50,000元 │黃麗紅 │ │ │
│ ├────────┼─────┼───────┼─────┤ │ │
│ │④105年8月18日 │一銀匯款 │210,000元 │倪于雯 │ │ │
├─────┼────────┼─────┼───────┼─────┼──────┼─────┤
│3 │105年8月22日 │現金 │300,000元 │洪坤宏 │300,000元 │需賄賂工務│
│ │ │ │ │ │ │局人員 │
├─────┼────────┼─────┼───────┼─────┼──────┼─────┤
│4 │①105年8月24日 │郵局轉帳 │20,000元 │倪于雯 │400,000元 │下豪雨要租│
│ ├────────┼─────┼───────┼─────┤ │沙包給工程│
│ │②105年8月24日 │郵局轉帳 │10,000元 │倪于雯 │ │用 │
│ ├────────┼─────┼───────┼─────┤ │ │
│ │③105年8月25日 │匯款 │20,000元 │倪于雯 │ │ │
│ ├────────┼─────┼───────┼─────┤ │ │
│ │④105年8月26日 │現金 │50,000元 │洪坤宏 │ │ │
│ ├────────┼─────┼───────┼─────┤ │ │
│ │⑤105年8月30日 │不詳方式 │300,000元 │洪坤宏 │ │ │
├─────┼────────┼─────┼───────┼─────┼──────┼─────┤
│5 │①105年9月16日 │郵局轉帳 │8,500元 │洪坤宏 │17,400元 │颱風天要租│
│(原起訴書│ │ │ │ │ │沙包用 │
│誤載6,補 ├────────┼─────┼───────┼─────┤ │ │
│充由書更正│②105年9月16日 │郵局轉帳 │8,900元 │洪坤宏 │ │ │
│為5) │ │ │ │ │ │ │
├─────┼────────┼─────┼───────┼─────┼──────┼─────┤
│6 │①105年9月11日 │提款卡 │20,000元 │洪坤宏 │74,000元 │幫人抓圖繪│
│(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誤│圖有錢要匯│
│編號7,補 │②105年9月13日 │提款卡 │54,000元 │洪坤宏 │載為61,400元│入,屆時即│
│充理由書更│ │ │ │ │,經檢察官當│可清償 │
│正為6) │ │ │ │ │庭更正) │ │
├─────┼────────┼─────┼───────┼─────┼──────┼─────┤
│7 │105年9月19日 │郵局匯款 │150,000元 │倪于雯 │150,000元 │要買怪手,│
│(原起訴書│ │ │ │ │ │資金不夠有│
│誤載8,補 │ │ │ │ │ │差額 │
│充理由書更│ │ │ │ │ │ │
│正為7) │ │ │ │ │ │ │
├─────┼────────┼─────┼───────┼─────┼──────┼─────┤
│8 │105年9月22日 │一銀匯款 │800,000元 │倪于雯 │800,000元 │颱風豪大雨│
│(原起訴書│ │ │ │ │ │工程毀一半│
│誤載9,補 │ │ │ │ │ │某議員提出│
│充理由書更│ │ │ │ │ │颱風補助款│
│正為8) │ │ │ │ │ │的申請與辦│




│ │ │ │ │ │ │理延期款需│
│ │ │ │ │ │ │要保證金 │
├─────┼────────┼─────┼───────┼─────┼──────┼─────┤
│9 │①105年10月2日 │郵局匯款 │30,000元 │倪于雯 │1,350,000 元│理事長以被│
│(原起訴書├────────┼─────┼───────┼─────┤ │告答應以後│
│誤載10,補│②105年10月2日 │一銀匯款 │20,000元 │倪于雯 │ │合作方案願│
│充理由書更├────────┼─────┼───────┼─────┤ │出資100萬 │
│正為9) │③105年10月6日 │郵局匯款 │50,000元 │莊翊慈 │ │元協助被告│
│ ├────────┼─────┼───────┼─────┤ │脫困但被告│
│ │④105年10月6日 │郵局匯款 │1,250,000元 │倪于雯 │ │需有存款之│
│ │ │ │ │ │ │財力證明 │
├─────┼────────┼─────┼───────┼─────┼──────┼─────┤
│10(原起訴│105年11月21日 │一銀匯款 │30,000元 │洪坤宏 │30,000元 │操作期貨需│
│書誤載12,│ │ │ │ │ │要補繳保證│
│補充理由書│ │ │ │ │ │金(公訴意│
│編號11) │ │ │ │ │ │旨誤載為資│
│ │ │ │ │ │ │金,應予特│
│ │ │ │ │ │ │定) │
├─────┼────────┼─────┼───────┼─────┼──────┼─────┤
│11(原起訴│105年12月2日 │郵局匯款 │25,000元 │洪坤宏 │50,000元 │工程廢棄物│
│書誤載13,│ │ │ │ │ │沒排正常管│
│補充理由書├────────┼─────┼───────┼─────┤ │道流入他人│
│編號12) │105年12月2日 │一銀匯款 │25,000元 │洪坤宏 │ │田地需塞錢│
│ │ │ │ │ │ │了事 │
├─────┼────────┼─────┼───────┼─────┼──────┼─────┤
│12(原起訴│①105年12月29日 │郵局匯款 │30,000元 │洪坤宏 │65,000元 │車子壞了沒│
│書誤載15,├────────┼─────┼───────┼─────┤ │錢修車換輪│
│補充理由書│②105年12月29日 │一銀匯款 │15,000元 │洪坤宏 │ │ │
│編號13) ├────────┼─────┼───────┼─────┤ │ │
│ │③105年12月29日 │現金 │20,000元 │洪坤宏 │ │ │
├─────┼────────┼─────┼───────┼─────┼──────┼─────┤
│13(原起訴│①106年1月20日 │郵局匯款 │300,000元 │洪坤宏 │500,000元 │未還清地下│
│書誤載16,│ │ │ │ │ │錢莊50萬元│
│補充理由書├────────┼─────┼───────┼─────┤ │本金將凌虐│
│編號14) │②106年1月20日 │現金 │200,000元 │洪坤宏 │ │被告打斷手│
│ │ │ │ │ │ │腳被告說不│
│ │ │ │ │ │ │如持槍自盡│
├─────┴────────┴─────┼───────┼─────┼──────┼─────┤
│合計 │4,801,400元 │洪坤宏 │4,801,4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洪坤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洪坤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洪坤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洪坤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