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1號
CTDM,107,易,11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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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號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77
、7577、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評(下稱被告)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售予詐欺集團以牟利,遂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 向他人詐取財物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 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前某時、同年10月13日前某時、同 年10月16日前某時,分別向吉里巴斯籍船員Tamba Waisale Tuinakelo 、印尼籍船員AHMAD HABIBI、菲律賓籍船員Elvi n Marquez Rufino,分別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 可證及護照等物,並分別於10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 、同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 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該 3 門門號)。嗣被告取得該3 門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3 門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門 號、方式,致附表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匯款金額至許堯閔徐嘉榮朱兆奕許堯閔朱兆奕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徐嘉榮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下稱鄭添 福、林鎮輝陳美香)、證人陳思羽(下稱陳思羽)之證述 、鄭添福陳美香林鎮輝之匯款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中華電信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查核規定、裕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出勤紀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以該3 門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亦不 否認該3 門門號均以外籍船員名義申請,而申請書代辦人欄 均記載為被告,其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且申請文件留存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申辦該3 門門號等語。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 分別以該3 門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該3 門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吉里巴斯籍 船員Tamba Waisale Tuinakelo 、印尼籍船員AHMAD HABIBI 、菲律賓籍船員Elvin Marquez Rufino,且申請書上所載申 請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



日,均係委請他人代辦門號,而代辦人均記載係被告,並留 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亦留存在 申辦資料等事實,有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之證述(鄭添 福部分見偵一卷第18-1 9頁;林鎮輝部分見偵二卷第16頁; 陳美香部分見警卷第15-1 7頁、偵五卷第15-17 頁)在卷足 參,並有鄭添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鄭添福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5 年11月10日兆銀豐原字第10 50000092號函暨附件、林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 戶通報資料、林鎮輝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2月8 日中管字第1051800308 8 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 年1 月20日高一 服字第1060000015號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5 年11月28日高一服 字第1050000230號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影本、陳美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美香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1 月12日10 5 豐原密字第4600650125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高雄營運 處106 年1 月18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014號函及其附件門號 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0-24 、 27-30 、32-42 頁、偵二卷第17-19 、21、23-25 、27-32 頁、警卷第24-27 、57-71 頁)等在卷足憑,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㈡、陳思羽案發時為上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之門市店長,而 外國人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時,因申辦預付卡並無 業績,且擔心申請資料錯誤會遭扣分,故無論是由店內何人 接洽該項業務,相關申辦文件均係由陳思羽建檔、書寫,且 本件該3 門門號之申辦,亦是由陳思羽建檔、書寫等情,業 據陳思羽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 、309 頁) ,並有前開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在卷足憑,先予敘明。而陳 思羽於審判程序復證稱:該3 門門號是預付卡,而申請書上 所寫的申請日期,是我建檔、開卡當天的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 頁),而該3 門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被 告雖有休假或上晚班等情況,有被告任職之公司裕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裕鐵(106 )字第0047號函暨被 告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42-44 頁),然依陳思羽 前開所證,該3 門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是其建檔 開通預付卡之日期,非代辦人到中華電信特約門市申辦該3 門門號預付卡的日期,既然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並非真正的 申請該3 門預付卡門號之日期,自無從以被告於前開日期有 放假或上晚班之情況,而遽認該3 門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到 場申辦。
㈢、依中華電信規定,代理他人至櫃台申辦預付卡門號業務時, 代理人除須攜帶委託人之證件正本及印章外,代理人亦須提 出證件正本供核對,換言之,中華電信受理由他人委託代辦 門號時,會確認受託人之證件與其本人是否相符,方受理該 申請等情,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6 年11月 22日二服字第1060000095號函暨證件查核規定(見偵六卷第 76、82-83 頁)在卷可查,佐以陳思羽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受託人去現場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時,要拿自己的雙證件正 本,且證件要現場影印,每次辦理都得重新影印一次,就算 是常常遇到的受託代辦者,我們也不會把受託人的雙證件事 先影印多份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稽之中華 電信前開規定與陳思羽所述,可認代理人每次至中華電信門 市申辦門號時,都需攜帶雙證件正本供查核,且需重新影印 其之雙證件留存備查,因此,上開特約服務中心人員於受理 申辦門號時,若均有按照上述程序核實查驗代辦人身分,則 本件該3 門門號之代辦人固得合理推認應係被告本人,然觀 之該3 門門號之申請資料,申辦時所附之代理人即被告雙證 件影本之排列順序、方式及傾斜角度均相同,甚至連影印之 痕跡亦為一致等情,有該3 門門號申請文件所附之代理人雙 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1 、221 、237 頁)在卷供參,足 認中華電信特約門市人員,處理該3 門門號之申辦預付卡門 號業務時,顯未依照前述程序進行雙證件之查核,確認代理 人與證件上之人是否相符,則本件是否係他人持被告身分證 件影本,偽以被告名義代辦該3 門門號之預付卡?甚或是上 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逕以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利用 被告名義代辦該3 門門號之預付卡?均非無疑,是自難以上 開中華電信證件查核規定及陳思羽之證述,遽認該3 門門號 之預付卡,必係由被告親自前往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進行 代辦。
㈣、陳思羽於審判程序證稱: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除了外籍人 士簽名外,其他手寫部分都是由我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 頁),可認被告在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書寫任



何資料,另觀之申請書上雖有被告姓名之印文,然該印文並 非使用特殊之印章所蓋,而係一般之木頭印章,是申請書上 既無被告親自書寫之情形,而其上所蓋又是容易委託他人刻 印之普通印章,故無法僅因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印文,即遽認 被告有親自至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辦理該3 門門號。㈤、陳思羽於審判程序所證:預付卡門號申辦完成後,我們會用 代辦人所留的電話,通知代辦人來店內領取預付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 頁),而觀之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其上所載 委託人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3 門門號之申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213 、229 頁),又前開門 號之申辦人為林螢宗乙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偵三卷第35頁),然林螢宗於審判程序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所申辦,之後就給我兒子使用 ,我兒子從104 年就到美國了,他在美國大約有4 年了,我 也問過我兒子,他說該門號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任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 頁),審之林螢宗前開所述 ,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該門號亦未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而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 何關連性,益徵該3 門門號應非被告親自辦理。㈥、綜上,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 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 、 8972、116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8 號),檢察官雖認併 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 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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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
│ ├─────┼──────────┼──────┤
│ │詐騙電話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鄭添福 │105年10月24日16時33 │105年 │
│ │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10月26日 │
│ │ │21分許 │ │
│ ├─────┼──────────┼──────┤
│ │0000000000│謊稱為鄭添福之友人,│16萬元 │
│ │ │且急需用錢為幌,誘騙│ │
│ │ │鄭添福匯款至許堯閔所│ │
│ │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416325號帳戶。 │ │
├──┼─────┼──────────┼──────┤
│ 2 │林鎮輝 │105年11月7日12時30分│同日12時58分│
│ ├─────┼──────────┼──────┤
│ │0000000000│佯稱為林鎮輝友人,以│20萬元 │
│ │ │需錢週轉為幌,誘騙林│ │
│ │ │鎮輝匯款至徐嘉榮所有│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大甲郵局帳號014132│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3 │陳美香 │105 年11月14日 │同日13時30分│
│ ├─────┼──────────┼──────┤
│ │0000000000│佯稱為陳美香同事,以│20萬元 │
│ │ │需錢週轉為幌,誘騙陳│ │
│ │ │美香委由其配偶吳爵奉│ │




│ │ │匯款至朱兆奕所有之臺│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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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74293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稱偵五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稱偵六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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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