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18號
CTDM,107,審訴,81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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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第3776號、第945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拾顆沒收。 事 實
一、林智源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2 月2 日23時16分許,警於高雄市路竹區新興路與順 安路交岔口,見林智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另名男子在該處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林智源 竟駕駛該車往路竹區順安路88巷巷內逃逸,並於巷底棄車離 去,警於該車上依法扣得子彈52顆(無證據證明係林智源持 有),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7 年3 月27日21時4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智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供承不諱(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25至31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483號案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第 143 至145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7 頁),並有湖內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38頁),又扣案被告持 有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3378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年4 月、9 月、1 年、10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2 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 決撤銷毒品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 並與駁回上訴之持有毒品(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再 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6 月、5 月、1 月15日、2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南高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 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科罰 金5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8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23 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 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因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0 日,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 ,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後 ,先係向警供稱其上開持有之子彈係向丁文乙購得等語,後 復改稱其係向蔡仕東取得子彈等語,然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丁文乙,此有湖內分局107 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0772039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警 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仕東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並報告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蔡仕東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9694號、 86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此有湖內分局107 年11月7 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0772158500 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證物存 放袋),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持有子彈之來源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被告自無法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 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 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子彈1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10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子彈5 顆,既經試射擊發 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警於107 年3 月27日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再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固將另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50顆、 非制式彈殼5 顆送至本院並扣於本案,然經核全案卷證,並 無證據足認該等非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彈殼5 顆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 │ │
├──┼────┼──────────────┼────────────┤
│1 │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子彈10顆(至試射之子彈5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金│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
│ │ │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彈殼1 顆 │
├──┼───────────┤
│2 │未貫通之槍管3 支 │
├──┼───────────┤
│3 │滅音管4 支 │
├──┼───────────┤
│4 │手槍手把護片2 個 │
├──┼───────────┤
│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354814/09/31│
│ │7421/3、354815/09/2174│
│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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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