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58號
CTDM,107,審訴,658,201908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0日0 時30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0日7 時12分許,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警並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林羽宣並於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舉發戴德成販賣毒品之情事,使警方因而 查獲戴德成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前鐵皮屋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8日9 時10分許,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前依法 搜索林羽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分 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羽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5 9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 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橋頭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 、第60至62頁;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 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9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第117 頁、第127 頁、第13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 之2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0 日遭警查獲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向 員警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帝哥」之人購得,復提 供其與「帝哥」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及指認「帝哥」之真實 身分為戴德成,警因而查獲戴德成涉嫌販賣毒品,嗣經警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戴德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案件對戴德成提起公訴 ,此有高雄市刑大107 年11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 2574400 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7 年11月22 日橋檢文淡107 偵11377 字第1079045322號函、橋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6頁、第91頁、證物存置袋),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已堪 認定,爰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 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 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 、其素行,暨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均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所餘之 物,經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附表一編 號1 佐證書證欄位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均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警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 11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 品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高雄市刑大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林羽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18-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5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物沒收銷燬。 │
│ │ │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L00-000-000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44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 │
│ │ │(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22│ │
│ │ │頁;偵一卷第40頁、第68頁)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林羽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犯行 │表(代號:L00-000-000 )、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4 月11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L00-000-000 )各1 份。 │ │
│ │ │(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23至│ │




│ │ │24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10.146 公克,驗後淨重10.133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202 公克,驗後淨重0.192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118 公克,驗後淨重0.108公克) │
├──┼────────────────────┤
│4 │未驗出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 │
├──┼────────────────────┤
│5 │吸食器1 組 │
├──┼────────────────────┤
│6 │玻璃球2 顆 │
├──┼────────────────────┤
│7 │電子磅秤1 台 │
├──┼────────────────────┤
│8 │夾鏈袋2 包 │
├──┼────────────────────┤
│9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288 、000000000000000 ) │
├──┼────────────────────┤
│10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751 、000000000000000 ) │
├──┼────────────────────┤
│11 │IPad平板1 台(序號:DLXH5DKLDKPH) │
├──┼────────────────────┤
│12 │電子磅秤1 台 │
├──┼────────────────────┤
│13 │夾鏈袋1 包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