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27號
CTDM,107,審交易,72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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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如下:
主 文
黃啟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啟銘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 下午6 時29分許,騎乘並搭載張育菁之車牌AEN-8616號機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由黃民忠駕駛並 搭載其子黃○安( 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疏未注意及 此而駛入來車道,致2 車碰撞,黃駿安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及 雙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經與黃民忠進行調解結果, 於106 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該調解並於同年7 月3 日經法 院核定生效,依調解書內容所示,黃民忠賠償被告醫療費用 、車輛損害等費用,同時雙方均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 起訴之權利,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會會106 年刑調字第28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黃民忠在上 開調解過程中,曾出示黃○安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受傷情形 ,做為雙方討論和解金額與方案之範圍,顯見調解當時黃民 忠係就黃○安受傷部分一併列入調解,因此上開調解成立之 內容,自應包括黃○安部分,故黃○安於調解成立後,又提 出本件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為黃民忠,對照人係被告,調 解內容則為:「106 年2 月5 日兩造因交通事故案件,經高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轉介本會調解。黃民忠駕駛M9-9 580 號自小客車、黃啟銘騎乘AEN-8616機車。案經本會調解



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支付對照人醫療費用、車 輛損害維修費用等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陸千元整( 不含強制險). . . 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兩造並 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起訴之權」,是就形式以觀,上 開調解書彰顯之當事人身份僅為黃民忠及被告,並不及於其 他人。又黃民宗雖為黃○安之法定代理人,惟證人黃民忠於 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商談調解時,是請代理人沈同順出面處 理,討論內容並不包括黃○安部分,調解書最後放棄刑事告 訴的權利等語,也是我與被告之間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代 理黃民忠出席參與前開調解程序之沈同順亦於審理中證稱: 我只有代理黃民忠對被告責任部分,並不包括黃○安等語, 顯見黃民忠僅委任沈同順就其與被告間,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民、刑事事件進行調解,並不包括黃○安之部分。至證人即 代理被告出席參與調解之藍玉琳於審理中證稱:沈同順於調 解時,有提出黃○安之急診收據,並說達成調解,他們對於 這些醫療費用都不請求等語,縱信為真,僅能證明黃民忠就 其為黃○安支付之醫療費用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仍難憑此 逕認黃民忠有委任沈同順黃○安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傷害 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因此,得為告訴之人針對黃○安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選任辯護 人稱本件告訴並未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駿安黃民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勘查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民 忠所駕自小客車突由對向車道闖入被告行駛車道,致被告在 毫無預見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實難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自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後搭載張育菁,沿高雄市燕巢區 工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 號前,與黃民宗所 駕並搭載其子黃○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民宗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張育菁 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勘查 照片在卷可稽;又黃民宗之子黃○安於本件車禍後之當日晚 上10時5 分,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結果,認受有前胸挫傷 及雙膝疼動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8 年4 月15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0000函文所附病歷資料、108 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 第10801242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騎乘機車 確與黃民宗所駕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並因此使黃○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本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黃民忠係由東向 西方向駛至肇事路段,被告則係由西向東行至肇事路段,因 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兩車對向駛來,應依方向線指示 在各自車道行駛,惟就本件車禍後狀態顯示,黃民宗車輛毀 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且被告之車輛刮地痕、散落物均位在 其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係對方車輛 駛入我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堪認黃民宗確有駕車駛入來車 道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 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主要原因,應係黃民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有 上開委員會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符。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黃民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其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是黃民宗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民宗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 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至事故地點,對方車跨越行車 方向線至我車道,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證人即被 告搭載之張育菁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道路中央行駛 ,發生車禍當下,我突然看到眼前一道很亮的光,之後就被 撞飛等語。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為一彎道,由黃民忠、被告各自行向而論,黃民 忠係右彎駛出彎道,被告則係欲左彎駛入彎道前之不遠處, 兩車發生碰撞,則在黃民忠駛出彎道前,被告因彎道阻擋視 線,自有可能無法視及黃民忠完整行車動態,經綜合上情研 判,均足推斷被告突遇黃民宗駛離彎道後,逆向侵入來車道 確有不及反應等情。復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 指示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 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在遵行之車道行駛,難強求其必須預想對向來車有逆向駛 入來車道之可能,並預先對此違規行為為因應準備。又按, 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 斷。據上,黃民忠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逆向駛 入被告之來車道,而被告係於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驟見黃 民忠駕車逆向侵入自己來車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此 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⑶本案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因證人黃民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時速非常慢,我轉彎過去就聽到碰撞聲,感覺一輛速度很 快的機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 :我沿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由西向東直行時車速50至60公里 ,之後因為要進入彎道,所以有先行減速等語,是被告行車 有無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值討論。首就黃民宗所稱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並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之標準為何,應純 係其主觀感受,加以其與被告利害相反,說詞亦有渲染誇飾 之可能,難就此判斷被告即有超速。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 日車速為50至60公里,惟因其後又提及欲進入彎道時,已有 所減速等語,亦無法認其有自承超速之情,況且一般人騎乘 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 一直盯視車速表,亦不可能隨時低頭確認精確之行車速度; 且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其 判斷,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 告於警詢時曾提及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即遽認其於案發 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⑷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黃民忠車輛跨越行車分 向線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次要 原因,惟被告既於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 保護,對於黃民忠突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實難期待被 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等情,均如上述。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騎車,與黃民忠所駕自小客 車碰撞而致黃○安受有傷害,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黃民 忠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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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