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1號
CTDM,107,交訴,3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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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367、558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明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且前有數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渠於民國107 年 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0 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鄭明田 依其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 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 而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翌 (21)日凌晨4 時左右,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應能預 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鄭明田之配偶李○○)自上開 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鄭明田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國 民小學前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斯時○○路東西行向號 誌為閃光紅燈(起訴書誤載為「路口無號誌」,應予更正) ,渠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規定,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路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 而疏未注意及此,非惟未停車再開,反以每小時逾80公里之 時速疾駛。適有蘇○○騎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 「牽行」,應予更正)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案發路口 行人穿越道旁網狀線由北往南橫越○○路,鄭明田見及此情 時已避煞不及,甲車遂直接以高速撞擊乙車,致蘇○○當場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肋骨骨折及雙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詎鄭明田明知蘇○○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蘇○○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下車觀看其傷勢情形,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其後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發現遺留甲車之車牌一面,遂依該車 之車籍資料前往車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查 訪,經應門之李○○表示甲車均由鄭明田所使用,再經喚醒 睡眠中之鄭明田並加以追問結果始坦承案發時渠為甲車駕駛 人,因而查獲上情。員警繼而於同(21)上午7 時15分許對 鄭明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650 、97350ng/ml)。而蘇○○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導致 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之子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22號,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74號,下稱A案)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後續回函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 交訴卷〉第287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上述肇事逃逸犯行,並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數小時駕駛甲車上路,其後因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肇事撞擊乙車而致被害人蘇○○(下稱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上路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辯稱:我開車前也有服用安眠藥,可能是安眠藥吃 太多導致注意力不好,而非施用毒品的關係,而且我發現被 害人時他已經距離我很近,我來不及煞車,我認為我有安全 駕駛,如果我沒有安全駕駛,不可能跑到市區撞到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渠於107 年5 月20日 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 ,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後,於翌(21)日凌晨4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甲車 上路;嗣至同日時1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 號前之案發路口時,○○路東西行向號誌為 閃光紅燈,然被告並未停車再開,反以每小時逾80公里之時 速繼續疾駛;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案發路口行人穿越道旁網 狀線由北往南橫越○○路,被告見及此情時已避煞不及,甲 車遂直接高速撞擊乙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此際被告業已知悉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猶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下車查看傷勢情形,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其後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車車牌一面遺留在現場,遂依該



車之車籍資料前往事實欄所載車籍地址查訪,因而查知被告 為案發時駕駛甲車之肇事人,遂繼而於同(21)上午7 時1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詳如事實欄所示);至於被害人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導致神經性 休克,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蘇○○( 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相字第41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 至11頁、第137 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並 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片擷圖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85 頁、第147 至149 頁、 相驗卷第165 頁),此外尚有員警洪○○製作之職務報告、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3至16、19頁)、被害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同卷第21頁、 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9至34、39至49、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同卷 第5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同卷第53、55頁)、案發路口GOOG LE街景照片(相驗卷第16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5 、143 、145 至154 、157 至161 頁)、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 獲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125200 號卷〈 下稱併警卷〉第23、26、20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2009900 號函暨所附號誌時 相表(交訴卷第85、87頁)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並足認其針對被訴 肇事逃逸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被告固辯稱渠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上路時並無不能安全駕 駛情事,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施用毒品無涉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 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



預定之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 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 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為何?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 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實務上多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對 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嗣在102 年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 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 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 ,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 ,同樣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同條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亦即倘行為 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 當該條犯罪。
⒉本件於審判中經檢附全案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駛能力有無影響乙節實施鑑 定,經該所覆以:待鑑事項屬於被告使用毒品後之行為能力 ,應屬毒物科之專業領域,本所無相關研究故歉難鑑定等語 (交訴卷第229 頁該所108 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 060 號函參照);而該所人員經本院進一步電詢時釋稱:先 前有接此方面鑑定之法醫已經退休,現職法醫已沒有在接此 類鑑定等語在案(詳同卷第23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 該所前於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A案承審法院委託鑑 定時,即曾作成鑑定書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 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 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 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 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 即已達致死濃度等語明確, 此有該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同卷第114 至127 頁);其後並進一步以105 年3 月1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 號函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 人體質而有差異,原鑑定意見所示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 可能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而發生事故一節即支持已達體力 不支之昏迷、喪失一般意識能力之程度,至於案發後尚能實 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僅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 嚇狀況下之反應等語(詳同卷第131 至132 頁前揭函文影本



),及以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 號函稱: 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 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 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 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 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 mL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綦詳(同卷第135 至139 頁上開函文 暨所援用文獻影本參照)。
⒊首先A案前述鑑定結論雖屬鑑定機關針對該具體個案所作成 之意見,未可逕予全盤援用在案情迥不相同之本案當中,然 該鑑定意見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 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 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約隔3 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其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650 、97350ng/mL,單 就數值本身以觀已屬甚高,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 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 4867.5ng/ml ,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則對照此一 般性標準結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至辯護人固為 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之際並未死亡或休克,故鑑定意見所 指2000ng/mL 之致死濃度實未充分考量個案對毒品適應之狀 況云云(交訴卷第284 頁),然法醫研究所在上述105 年3 月14日函文中業已釋明前揭致死濃度與是否繼續執行駕車、 煞車動作並無絕對矛盾,且中毒劑量確實與個人體質有關之 理,再經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在本件案發前即曾三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足 見其並非初次施用該種毒品,則其身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應 有相當程度之耐受性,斷未可徒憑其非但未昏迷死亡、更尚 能駕車上路乃至於返家一事,率認上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⒋次就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情狀以觀,案發路段乃係高雄市區 內之一般道路而非快速或高速公路,且案發之際時值夜間, 雖現場有充足照明設備然視線清晰度究與白晝時有別,復會 一再行經隨時可能有人車出沒之路口,詎被告於無任何緊急 狀況存在之情況下,無故以逾80公里之時速疾駛在該道路上 並往路口駛去,此駕駛行為已顯與常人有異,且依渠到庭自 承:案發路口我平常都會經過,只有案發當天車速才這樣, 平常不會,我知道開車需要眼觀四面耳聽八方,馬路上隨時 會有人車出現等語可知(交訴卷第290 至291 頁),此駕駛 狀態亦與其自身平時駕駛模式迥異。加以本院於勘驗案發路



口監視錄影影片時查知,被害人察覺甲車朝案發路口疾駛而 來時,已暫時繼續前行而停在路上,然甲車在撞及被害人前 卻毫無任何減速煞車跡象而係直接撞上,迄至發生碰撞後甲 車之煞車燈方始暫時亮起(同卷第185 頁本院勘驗筆錄參照 ),益徵被告行近案發路口時,對於周遭人車狀況之感知能 力顯然低落。
⒌再者,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 第13版報導,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 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 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 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 13號函釋在案(交訴卷第23頁)。再依相關文獻指出,安非 他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 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 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 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 ,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 至24小時,此亦經同局以89年 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釋甚明(同卷第21頁)。 ⑴針對何以本案肇事後要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一節,被告多次於 應訊時答稱係因當時有一個聲音告訴自己不要停,所以才趕 快回家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6、36頁、併警卷第 14頁),而員警為其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亦有勾選「產生幻覺」之選 項(警一卷第25頁),其後被告雖一度否認有何產生幻覺之 情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第16頁 反面、交訴卷第165 頁),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針對當時 確有幻聽一事已不再爭執(交訴卷第201 頁刑事陳報狀、第 292 頁審判筆錄)。而其前於偵查中雖曾提出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偵一卷 第4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本件案發8 年餘前 之98年9 月18日,與本案關連性為何已屬有疑;且上開醫院 經本院函詢時亦覆稱:鄭員(即被告)取得上述診斷證明書 後有於同年10月23日再次門診,其後便中斷治療,直至101 年1 月4 日起又開始門診追蹤治療,回診時間多間隔1 至3 個月不等,迄至107 年9 月11日為止共診治38次;而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之臨床症狀並不包含幻覺,然而即便為無精神疾 病之一般人,日常生活仍然可能出現幻覺,此外物質使用(



如酒、安非他命、藥物)亦可能導致幻覺產生等語綦詳(交 訴卷第6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7 年11月 13日107 美分字第0240號函附病情摘要參照)。則被告於生 車禍碰撞決意離開時既有幻覺現象,且已可排除係其自身所 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症狀之可能性,則此現象之存在確 與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導致之 身心狀態相符,自足以判認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已受到影 響無訛。
⑵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上述幻聽現象係碰撞發生後才產生 的,尚未能推論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時亦有幻聽云云(交訴 卷第296 頁),然由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過程可知,自 甲車出現在監視錄影鏡頭攝錄範圍(04:01:59)迄至離開 為止(04:02:02),僅僅短暫3 秒之時間;被告雖稱碰撞 發生後有聲音指示自己離開之情形,然該駕車離去之舉措距 碰撞時近乎一瞬間,實乏強行切割碰撞前、後為不同狀態之 合理理由。再依發生車禍時甲車之右後照鏡因撞擊力道過大 而掉落遺留現場,然被告竟全未察覺此情,一路駛返上開住 處乙節觀之(同卷第291 至292 頁),其失去對外知覺理會 之狀態確實持續相當期間,是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為辯顯屬無 稽,尤難憑採。
⒍至於員警於查獲被告後雖有對其實施與一般酒駕案件相同之 觀察測試,在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觀察結果」欄位勾選 「產生幻覺」外,於「測試結果」欄尚有勾選「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其餘則無特殊情事(警一卷第25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次觀察測試之蒐證影片結果,於直 線測試過程中被告行走時神態正常且雙手自然擺動,步伐亦 大致呈現直線而無歪斜,至於單腳站立測試部分起初於練習 階段被告有隨即重心不穩搖晃之情事,然正式施測時除站立 支撐之右腳有稍微抖動外,並無明顯重心不穩搖晃之情形, 迄至僅餘不到5 秒時始因重心不穩左腳碰地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為憑(交訴卷第187 至189 頁、第15 0 至154 頁);辯護人遂執此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查獲後經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零,應無必要再進行酒駕之測試觀 察,故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係針對毒駕而為,則被告既可 通過大部分測試,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同卷第 295 至296 頁)。然參諸此次施測開始時間為案發同(21) 日上午6 時30分,離本案車禍發生已事隔2 小時餘,被告體 內之毒品成分經代謝後所呈現生理狀態已難謂與案發時全然 一致,況車禍發生後被告尚逕自返回上開住處睡覺直至員警 查訪時遭喚醒,此段稍事休息之歷程亦可能對於恢復生理機



能有所助益。再者,上述測試觀察僅是作為判斷受測人身體 反應之最低限度標準,蓋駕車相較於該等測試項目而言,更 需要身體各部位進行精密複雜之協調方能完成,故縱能通過 事後所實施之基礎生理測試,亦未可遽予回溯推認案發之際 被告駕車時其生理狀態及操控能力為正常,況如前所述案發 時其已出現異常駕駛行為,益徵事後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未能充分反映案發時之生理實況。
⒎職是,被告非僅在案發後體內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已逾鑑定機關參照國內外統計數據所設定之一般性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甚多,且其駕車之際已出現幻覺,此符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會產生之生理現象,更有在夜間市區道路上高速 疾駛直接撞擊乙車之異常駕駛情狀,並對周遭事物知覺大幅 降低,綜此以觀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已導致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 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 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 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查案發之際被告所在○○路東西行 向燈號為閃光紅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路段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故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之情,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警一卷第31頁),則被告駕駛甲 車行近案發路口時非僅不得超速行駛,更應遵守閃光紅燈號 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 斷、操控力降低,以逾80公里之時速駛向案發路口,以致不 慎撞及騎乘乙車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已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再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 ,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毒品後,於體內毒品成分 足以降低其判斷、操控能力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甲車上路;而渠與 被害人素昧平生,則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 本意,然服用毒品將導致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 若進而駕車可能發生車禍肇致他人傷亡一節,客觀上並非不 能預見;詎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致不慎撞擊騎乘乙車之被 害人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 、2 項俱未修正 ,僅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案被告並無 上述增訂第3 項所示曾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前科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 項)復 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 人於死)與本件原起訴之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事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固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 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時,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 刑罰之規定,亦即已將吸毒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此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吸毒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則倘再以被告有「吸毒駕車」 之情事予以加重,無異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疑慮;是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吸毒駕車評價為加 重其刑要件(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允恰;故 本案被告肇事當時雖併有前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吸毒 駕車」之加重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所涉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有肇事逃逸情事,其 後員警係根據遺留在現場之甲車車牌循線前往車籍地進而查 獲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而關於本案查知被告為肇事行為人 之經過略以:員警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達現場後,發現現場 遺留一面車牌,便前往車籍地查訪敲門,當時係由車主李○ ○應門,而員警詢問甲車現位於何處、肇事時係由何人駕駛 時,李○○回稱該車平時均由其配偶即被告使用,員警遂在 其陪同下打開隔壁車庫門,發現肇事車輛已駛回該車庫停放 ,經比對該車相關跡證確定係稍早肇事逃逸之甲車,再徵得 李○○同意後帶同警方進入房間喚醒熟睡中之被告,並詢問 其有無駕駛甲車行經路竹區○○路發生車禍,被告坦承方才 確實為其所駕駛,並稱在駕駛途中確實有撞到不明物體後離 開等語,警方亦發現甲車鑰匙在被告身上,並調閱該戶監視 器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李○○證述屬實(交訴卷第99至101 頁),並有查訪過程蒐證照片、上開住處監視器影片擷圖( 警一卷第57至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 11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208200 號函附職務報告( 交訴卷第97頁)在卷為憑。基此,員警據報到場發現遺留在 現場之甲車車牌時,雖尚未獲悉實際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之真 實身分,然於嗣後查訪過程經車主李○○表明甲車平時均由 被告使用、復確認車庫內之甲車確為肇事車輛無訛,此際員 警對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係被告一事已生合理懷疑, 則被告雖於遭喚醒後坦承確為渠所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已 與自首要件未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 刑之事由。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案發後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渠確有悔意且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而被告平日以務農為生,復罹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卷〈下稱審交訴卷〉第91、93頁刑事答辯狀、交訴卷第294 、296 頁審判筆錄,惟因被告暨辯護人本案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罪名係作無罪答辯,故此部分量刑意見係 針對原起訴書所論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名而言,併此敘 明)。
⒉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 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對於施用該種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影 響當知之甚詳,而其在體內毒品成分處於高度作用之情況下 駕車出門吃早餐之舉,暨其後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既均係出於 己意之行為選擇,而未存在何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以之 原因及環境,與一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案件之情節並無二致,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況依案發之際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市區道路上以逾80公 里之時速疾駛,顯然無視往來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事過 程係朝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直接撞擊,情節甚屬嚴重, 撞擊後卻僅稍踩煞車隨即逕行離去,使被害人在甫案發之黃 金時間喪失即時獲救之機會(詳後述),其肇事逃逸情節亦 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⒊此外另參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加以綜合上述車禍撞擊型態及被告逃逸之行為確實 延誤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等情以觀,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法定刑 為基礎宣告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已 屬可議,復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而肇事,更全未停留現 場處理即逕自駕車返家睡覺,倘非甲車之車牌適巧因猛烈撞 擊掉落現場,偵查機關恐將耗費更多追查肇事人之時間與資 源;而其在甫遭查獲之初尚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情事(警一卷



第10頁),嗣後偵審過程中則大致願坦承上述駕車過失及肇 事逃逸情事,僅針對案發之際是否產生幻覺乙節一度翻異其 詞,然對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則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 據影本存卷為憑(審交訴卷第95、97頁),尚見其有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另稽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值凌晨, 地點亦非車流量極高之一般道路,故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 本即不高,而被害人係連人帶車直接遭甲車高速撞擊,由甲 車之車牌及右後照鏡均掉落現場一節以觀,足見撞擊力道甚 大,加以被告肇事逃逸之態樣為全未停留即行離去,然再衡 以被害人於甫送醫時尚能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警一卷 第3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照),告訴人復證稱:車禍發生後 送到醫院時,被害人還有清醒因受傷疼痛在哀嚎,之後就陷 入昏迷等語(相驗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遭撞擊後傷勢雖 非輕微,然其並非當場死亡而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生命徵象, 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 至微,最終並造成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實 不宜輕縱;復稽諸其在本件案發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 行狀況(詳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然迄至本件行為時尚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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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