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三寶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友 人住處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 仍於同日14時30分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開友人住處 上路,適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成 功路口,因駕車不慎而與李昭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林三寶因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後, 旋至現場處理,並將林三寶送醫救治,員警進而察覺林三寶 全身散發酒味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依法 對林三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三寶(下稱被告)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檢察官及被告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經過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惟辯稱:我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前,雖然有喝了兩杯保力達,但是我是自摔而 受傷,並非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我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非法律規定飲酒後不得騎乘之車輛。再者,警察違法對 我實施酒測,當時警察要我隨便吹一吹,也沒給我水喝,並 且我認為我的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應該是當警察對我實施酒 測之同時醫生正幫我處理傷口,而醫生使用的麻醉藥中有酒 精成份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湖內區友人住處後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為警送至溫有諒醫 院救治,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19-2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見警卷 第11-17 、9-10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非為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 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 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 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 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 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亦應 適用。另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 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判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屬於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自應以案發時該車 之動力來源係屬人力或是電力為斷。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案發時我騎著這台車是電動的,我自己不用踩只要轉動 油門,車子就會走了,如果沒有電的時候,是可以用腳踩的 方式前進,本案發生時我是用電力在控制這台車前進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案發時被告所騎乘 車輛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應屬刑法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㈢、被告又辯稱員警對我實施酒測之前,我有要求員警給我水喝 ,但是員警都不理我也沒有給我水喝,所以員警未依法定程 序實施酒測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 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救治,而員警亦有至醫院替被告 實施酒精測試,經警告知被告酒測之相關事宜後,被告僅有 點頭示意,並未要求員警提供開水漱口,又因被告酒測過程 中均無法順利吹氣,直至第7 次方順利實施酒精測試,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節,業經本院勘驗員 警於溫有諒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拍攝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125-126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 在醫院經警實施酒測時,並未要求員警提供開水漱口,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 3 月31日14時34分乙情,有案發時警方製作之前開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而本件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 為同日15時24分乙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 頁),是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實施酒測時 已逾15分鐘,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3 月 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5353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9-91 頁)相符,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員警實施本件酒測前,雖未提供水 讓被告漱口,然其酒測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 關規定,並無執行上之瑕疵,是被告徒以員警未提供水為由 ,指摘員警本案之酒測程序有所違誤以致結果失準,同不可 採。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時其有送醫治療,當時有受傷縫合,因施打 麻醉劑,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雖因交 通事故送醫救治,並因傷而施行縫合手術,然所使用之麻醉 藥,品名為「Lidocaine Hydrochloride 20mg」,而前開麻 醉藥品內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乙情,有溫有諒醫院108 年5 月 7 日溫第001 號函暨前開麻醉藥品之仿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98 頁),顯然被告當時縱有受傷就診,亦不致因用 藥關係影響其酒測結果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之交通事故,其受傷之原因係自摔所 致,並非與訴外人李昭宏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所致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係與李昭宏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其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 畫面所示,李昭宏駕駛之車輛上亦有擦痕,已足認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昭宏之所駕駛之車輛應有發生擦 撞,是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本件被訴 之事實係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其被訴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56 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酒 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 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 數度遭查獲、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先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述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獨居 ,已婚分居中,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中風、罹 有糖尿病、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其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中風等身體狀況,且因前開 病症無法工作經濟困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復提出其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 7 、39-40 頁)為證,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另 原審已審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前 曾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自應知悉飲酒後於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以免觸法,然被告明知此情,不思避免飲用酒精後 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即騎車上路,反一 犯再犯,自無從以其身體健康或家中經濟狀況作為寬減刑罰 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