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6號
CTDM,106,易,386,201908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堃山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嚴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堃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嚴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江堃山本欲購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所 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下稱苓東段 土地)進行投資,但透過友人關芝綝(原名為關麗芳)與時 任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之沈慶光見面後,已知悉中工公 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 3 月初某日,江堃山彭曉平出具其向中工公司表示願意購 買苓東段土地意向書、向中工公司支付購買苓東段土地訂金 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江堃山,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海光分 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該支票未經中工公司提示兌現,且江堃山在陽信銀行海 光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2 年9 月6 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 以下簡稱該支票為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向彭曉平謊稱可 合夥出資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再高價轉賣予建設公 司牟利,致彭曉平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7日與江堃山簽立 協議書(內容是江堃山以自己名義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 地,並與中工公司約定訂金為4200萬元,且江堃山已先支付 其中1000萬與中工公司,其餘3200萬元則由彭曉平負責支付 ),而允諾出資3200萬元。又江堃山明知並無台華土地開發 公司(下稱台華公司),仍於103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 印章,並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契約書,內容為江堃山彭曉平共同向台華公司購買苓 東段土地,一式2 份)。嚴秋國亦明知其並非台華公司之代 理人,竟與江堃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與江堃 山及彭曉平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見面,江堃山嚴秋國2 人並向彭曉平謊稱台華公司代表中工公司販賣中工 公司土地,而嚴秋國並在前開由江堃山製作之契約書末頁賣 方欄處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各1 枚(因一式2 份,故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共2 枚),另註記「 民國102 年6 月2 日支付壹仟萬元」,復於於該契約書末頁 賣方欄處及首頁蓋用前開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 而產生印文(各1 枚,因一式2 份,故其共偽造4 枚台華公 司印文),偽以表示其為台華公司之代理人,及台華公司願 意出售苓東段土地與江堃山彭曉平,且台華公司已收到江 堃山所支付之1000萬元,待江堃山彭曉平在該契約書買方 欄簽名用印,而完成前開一式2 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後,一 份由江堃山收執,另一份則當場交與彭曉平以為行使,致使 彭曉平誤信台華公司確實要出售苓東段土地,且江堃山業已 支付1000萬元之購買土地訂金,足生損害於彭曉平,並因而 於簽訂契約書當日,先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 稱國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1 紙(票 號GV0000000 、面額3100萬元)與江堃山嚴秋國;嗣於同 年月24日,再交付國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1 紙(票號GV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24日、面額 100 萬元)與江堃山嚴秋國。而江堃山嚴秋國於簽訂前 開契約書後,旋於同日一起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由嚴秋國 向該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嚴秋國帳戶) ,並將上開面額3100萬支票存入嚴秋國帳戶提示兌現,再於 同年月24日轉匯1300萬元至江堃山所有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堃山帳戶)、轉匯300萬 元至江堃山前妻李麗卿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方式由江堃山取 得現金1500萬元。另江堃山嚴秋國於取得上開面額100萬 元支票後,於同日即存入嚴秋國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年月 27日自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00萬元至江堃山帳戶。而江堃山嚴秋國共同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嚴秋國佯以台華公司代表人 名義偽造授權書(內容為台華公司授權江堃山彭曉平處理 苓東段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在授權人欄簽立「台華土



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再由江堃山於授權書上 蓋上前開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1枚(一式2份 ,故其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印文各2枚),完成一式兩份之 不實內容授權書後,一份由江堃山收執,並將另一份授權書 交與彭曉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授權書並足生損害於彭曉 平。嗣彭曉平遲未購得苓東段土地,乃於104年3月以電話向 中工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一事,始知 受騙。
二、案經彭曉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嚴秋國(下稱嚴秋國)、證人彭曉平(下稱彭曉平)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江堃山 (下稱江堃山)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及 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查嚴秋國彭曉平江堃山被訴詐欺犯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經江堃山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38 頁),且經核均與 渠等於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 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嚴秋國江堃山暨 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二卷第103 、138-139 、75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堃山固坦承有與彭曉平簽訂買賣苓東段土地協議書, 並且與彭曉平一起向自稱台華公司代理人之嚴秋國簽訂買賣 苓東段土地之契約書,並將彭曉平所交付支票先在嚴秋國帳 戶內提示兌現,再將兌現後之3200萬元以轉匯入其他帳戶及 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供己花用。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跟彭曉平是合夥投資關 係,中工公司的確要要賣苓東段土地,我有和中工公司接洽 ,因中工公司的股東會不同意出售苓東段土地,我才轉而買 內湖的土地,我只是投資失利,並沒有要欺騙彭曉平。而苓 東段土地我本來是要跟中工公司買,但是嚴秋國的朋友跟我 說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附屬公司,所以要買苓東段土地, 就要跟台華公司簽約,當時我有去問中工公司人員,他也說 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開發部門,印象中是有人介紹我說嚴 秋國可以代表台華公司簽約云云。
二、訊據嚴秋國固坦認有以不存在之台華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名 義簽訂契約書及授權書,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江堃山是我的鄰居, 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好,江堃山要求我先代表台華公司與 彭曉平簽約,之後就會介紹我去台華公司上班,於103 年3



月20日與彭曉平簽約後,彭曉平當場有開一張面額3100萬元 的支票給江堃山,之後還有給一張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給江 堃山,當時我有發現支票上都是我的名字,我有問江堃山原 因,他說因為他有欠銀行錢,所以彭曉平的支票不能開他的 名字,與彭曉平簽約後當日江堃山就帶我去陽信銀行三鳳分 行開戶,雖然彭曉平所開立之支票都是用我的陽信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一共兌現了3200萬元,但是錢都是由江堃山拿走 ,我完全都沒拿到任何錢,所以詐欺的部分真的與我無關, 而且我認為江堃山彭曉平認識多年,彼此間有合夥關係, 簽上開文件只是形式而已,沒發現有詐欺情事云云。三、經查:
㈠、江堃山於102 年5 月27日因欲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 將「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及意向書寄至中工公司,另江堃 山及關芝綝曾至中工公司與時任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之 沈慶光,商討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然因中工公司無意出售 苓東段土地,故把前開支票及意向書退回與江堃山。又江堃 山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向彭曉平出示前開意向書及支票影本 ,並告知可以合夥出資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之土地,江堃 山與彭曉平遂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共同投資購買苓東段土 地協議書,之後江堃山自行製作契約書,並和彭曉平於103 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內,與自稱台華公司 代理人嚴秋國簽定買賣苓東段土地之契約書,且於雙方簽立 契約書當日,彭曉平即交付面額3100萬元之支票與江堃山嚴秋國,並於103 年3 月24日再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與 江堃山嚴秋國。而江堃山嚴秋國於簽立契約書後,於當 日即一同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嚴秋國帳戶,將面額31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提示兌現,嗣於收到前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後,亦於同年月24日存入嚴秋國帳戶內提示兌現 。江堃山嚴秋國將前開支票兌現後,於103 年3 月24日自 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300萬元至江堃山帳戶內、轉匯300 萬 元至江堃山前妻李麗卿帳戶內、再提領1500萬之現金與江堃 山;再於同年月27日自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00 萬元至江堃 山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江堃山嚴秋國自陳不諱(江堃山部 分見他卷第64-65 、119-120 頁、偵卷第27-29 頁、本院二 卷第290-302 、767-773 頁;嚴秋國部分見本院二卷第271 -290、773-775 頁),並經沈慶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彭 曉平、關芝綝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沈慶光部分見他卷第 119-120 頁;彭曉平部分見本院二卷第309-331 頁;關芝琳 部分見本院二卷第599-605 頁),並有江堃山於102 年5 月 23日簽立之意向書及「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102 年5 月



2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102 年5 月27日投遞紀要、江 堃山與彭曉平103 年3 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彭曉平、江堃 山於103 年3 月20日與台華公司(代理人嚴秋國)簽立之契 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9日取款憑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 )、嚴秋國帳戶 及江堃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499 000 號函暨檢附苓東段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工公 司105 年4 月26日(105 )中工(法)字第105102060001號 函、陽信銀行三鳳分行108 年6 月10日函及附件(見他卷第 53、127 、66、54-55 、57頁、偵卷第33-3 4、75-77 頁、 他卷第61頁、本院二卷第437-44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江堃山於向彭曉平邀約投資之前,即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出 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
江堃山於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透過朋友去找 沈慶光洽談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我也有將買賣意向書及訂 金1000萬支票寄給中工公司,後來中工公司開股東會說苓東 段土地暫時不會出售,就把我的支票寄回給我,從我把支票 寄到中工公司到中工公司跟我說苓東段土地標售計畫暫時中 止出售,這段時間大約經歷了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77頁),而依江堃山係於102 年5 月27日將意向書與「江 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寄至中工公司乙情,已如前述,是可認 江堃山至遲於102 年8 月底就已知悉中工公司無意出售苓東 段土地。又江堃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是透過關小 姐(即關芝綝)並和她一起去找沈慶光等語(見他字卷第11 9 -120頁),而依證人關芝綝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江堃山有 來找我並請我幫他引見沈慶光,我就跟江堃山一起去見沈慶 光,大約隔了1 、2 個月之後,沈慶光跟我說苓東段土地確 定不出售,我也有主動打電話給江堃山告知苓東段土地中工 公司確定不出售了,又我跟江堃山最後一次接觸是於102 年 6 月間,而我們是在這之前去找沈慶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600 、602-603 、605 頁),觀之證人關芝綝前開所述,以 對江堃山最有利之認定,認江堃山係於102 年6 月間與關芝 綝至中工公司找沈慶光洽談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則依證人 關芝綝所述,江堃山應在102 年8 月知悉中工公司已無意出 售苓東段土地,此亦與江堃山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時序相 符。再佐以「江堃山給付之訂金支票」所屬之支票帳戶,已 於102 年9 月6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陽信商業銀行海 光分行108 年4 月8 日陽信海光字第1080018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二卷第183 頁),此可認江堃山所提出之用以支付 購買苓東段土地之訂金支票,於102 年9 月6 日之後已無法 兌現,益徵江堃山於斯時已知悉縱使中工公司有意出售苓東 段土地,其亦無法購買之。至江堃山雖於108 年5 月30日準 備程序時改稱:我之前是說等到2 、3 個月都沒消息,我才 透過關係去找沈慶光,而當時支票還沒有退給我云云(見本 院二卷第416 頁),然江堃山此部分所述,已與其於108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不一,也與證人關芝綝前開所證不符 ,故江堃山事後翻異前詞,實無由依此為江堃山有利認定。 從而,江堃山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向彭曉平邀約投資之前, 即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等情,應堪認 定。
㈢、契約書確為江堃山嚴秋國所共同偽造並據以行使:1、嚴秋國明知其非台華公司代理人,仍偽以台華公司代理人名 義,於103 年3 月20日,在高鐵左營站內,在契約書末頁賣 方欄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因一 式2 份,故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共2 枚),另註記「民國102 年6 月2 日支付壹仟萬元」字樣,並於末頁賣方欄及首頁蓋 用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而產生「台華土地開發 公司」印文各1 枚(因契約書一式2 份,故共偽造「台華土 地開發公司」印文4 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一 式2 份後,將其中1 份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彭曉平以為行使等 事實,業據嚴秋國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93-94 、271 、 273-274 、276 、278-288 頁),並有上開契約書(見他卷 第5-6 頁)、以「台華土地」及「臺華土地」為關鍵字進行 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本 院二卷第717-720 頁,查詢結果為無該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2、江堃山雖執前詞辯稱其未參與偽造契約書並持向彭曉平行使 之犯行,然台華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乙情,業如前述,而江 堃山自陳係以土地仲介買賣為業(見本院二卷第292 頁), 是江堃山於交易前查詢賣家之相關資料,顯是常情亦屬易事 ,然江堃山卻逕與彭曉平跟未為設立登記台華之公司簽立契 約書,所為實有違常情。再江堃山於審判程序陳稱:契約書 上的打字內容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5 頁),然 江堃山於契約書簽立前,就已知悉中工公司已無出售苓東段 土地意願,已如前述,卻仍於契約書上載明苓東段土地出售 及出售之價金等事宜,再與未經設立登記之台華公司簽約, 此亦有違常理。再者,江堃山自陳係嚴秋國的友人告知台華 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附屬公司,且其亦有親自詢問中工公司云



云(見本院二卷第291-292 頁),然江堃山前開所述,嚴秋 國已予以否認(見本院二卷第308 頁),且就前開嚴秋國之 友人及江堃山所詢問之中工公司人員等年籍資料,江堃山均 表示忘記該人之詳細資料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2 頁),是 江堃山前開空言所辯,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契約書所 載,苓東段土地之出賣人係台華公司,並由其代理人嚴秋國 進行簽約,然嚴秋國於審判程序證稱:我從未在台華公司任 職,且簽約時江堃山有叫我假冒台華公司的代理人(見本院 二卷第283 、285 頁),佐以江堃山也自陳契約書上台華公 司的地址是其跟嚴秋國講的,並要嚴秋國依其講的地址寫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297 頁),顯見江堃山應明知自始即知未 有台華公司而嚴秋國更非台華公司代理人,但為免彭曉平起 疑,遂要求嚴秋國假冒台華公司人員,是江堃山空言辯稱有 人介紹由嚴秋國代表台華公司簽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3 頁),顯屬卸責之詞。
3、至於契約書上所蓋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係何人所 委託盜刻乙節,嚴秋國供稱該印章非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87 頁),而江堃山則先陳稱:是一個要我開1000萬 支票給中工公司的人,帶台華公司的印章過來給我云云(見 本院二卷第299 頁),嗣後又改稱:契約書上台華公司的印 章都是嚴秋國所準備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71 頁),是江堃 山前後所述已見不一,而審酌本件係江堃山要求嚴秋國假冒 台華公司之人簽立契約書,且本案向彭曉平取得之款項,全 都由江堃山取得花用,顯見相關行為應是由江堃山主導策畫 ,衡情該「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章,自應係江堃山所委 託盜刻。
4、前開契約書於簽立後,一份由江堃山收執,另一份則交給彭 曉平等情,有江堃山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 296 頁),並與彭曉平於審判程序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二卷 第330 頁),此足徵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前開內容不實契約 書之私文書後,並以交給彭曉平的方式行使之。5、綜上,江堃山明知並無台華公司,然江堃山先託人偽刻「台 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再與嚴秋國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分工偽造契約書,再持向彭曉平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㈣、授權書係由江堃山嚴秋國共同偽造並持向彭曉平行使: 此部分事實,業據嚴秋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 773-775 頁),且就江堃山部分,嚴秋國亦於審判程序時稱 :授權書是江堃山跟我說土地買賣要有授權書我才簽的,之 後並由江堃山交給彭曉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4 頁),且 江堃山於審判程序亦稱:授權書是一式兩份,一份是我的,



另一份在彭曉平那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3 ),並有該授 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715 頁),應堪認定。至於江 堃山於審判程序雖辯稱:授權書是嚴秋國說他那邊有認識中 工公司的人,是嚴秋國寫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73 頁), 然依據上述㈢之析述,此部分犯行顯無可能是嚴秋國獨自起 意所為,故江堃山上開所辯,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足認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完成前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後, 以交付予彭曉平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無訛。㈤、江堃山嚴秋國確有向彭曉平施用詐術,向彭曉平詐取3200 萬元:
彭曉平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江堃山跟我說中工公司有一段土 地大約4 億多,只要4200萬訂金,而我只要出3200萬,他說 他會出1000萬,然後可以先買下來,之後可以轉給建設公司 牟利,當時他跟我說,嚴秋國跟中工公司很熟,也說台華公 司是中工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9 、311 、 313 頁),而江堃山於103 年3 月間邀約彭曉平投資時,既 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意願出售苓東段土地,是其所謂買下苓 東段土地再轉售給建設公司牟利的投資計畫,顯然無法遂行 ,然其在此情形下,卻仍邀約彭曉平出資購買苓東段土地, 過程中,又在自己並無實際先支付1000萬元訂金的情形下, 向彭曉平出示上開已遭中工公司退回,並因成為拒絕往來戶 而無法兌現之「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且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契約書時,不實記載自己已先支付1000萬元訂金與中工 公司、台華公司。而江堃山既與彭曉平欲合夥購買苓東段土 地,故苓東段土地之出售與否,及江堃山是否已先以支票方 式支付1000萬元之訂金等情,均為彭曉平決定是否出資購買 苓東段土地之重要考量因素,故簽立協議書及契約書前,中 工公司既已無意出售苓東段土地,而將1000萬之訂金支票退 還與江堃山江堃山自應向彭曉平據實以告,以免彭曉平為 不可實現之投資。另嚴秋國明知自己並非台華公司人員,卻 與江堃山合謀,共同向彭曉平訛稱台華公司為中工公司之關 係企業,並偽以台華公司名義與彭曉平簽立不實的契約書, 使彭曉平誤認其可購入苓東段土地進行投資牟利,因而交付 欲購買苓東段土地之訂金3200萬元(即上述3100萬元、100 萬元支票各1 紙),則江堃山嚴秋國2 人共同向彭曉平施 用詐術,使彭曉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200萬元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㈥、至於江堃山辯稱:我是跟彭曉平簽協議書後幾個月,才知道 無法向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而因為彭曉平有簽授權書 給我,讓我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所以我就把這些錢拿去



買了內湖的土地(指內湖區碧山段1 小段257 地號、257-2 地號、內湖區碧山段2 小段28-1地號土地),雖然我沒有事 先告訴彭曉平這件事情,但事後有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交給彭曉平與他太太夏曉青彭曉平他們當初也有接受, 是後來內湖的土地價值貶值,他們才來告我詐欺云云。然而 ,江堃山所稱其是與彭曉平簽協議書後數月,方知悉無法向 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乙節,並不可採,已詳如前揭㈡所 述,已徵江堃山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再者,江堃山所稱之內 湖區碧山段一小段257 、257-2 地號、碧山段二小段28-1地 號等3 筆土地固均登記在江堃山名下,其中碧山段一小段25 7 、257-2 地號2 筆土地亦係於江堃山取得上開面額3200萬 元支票後之103 年8 月15日,方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然碧山段二小段28-1號土地卻係於102 年12月30日即為買賣 ,並於103 年1 月10日登記江堃山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前開 土地權狀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5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631105400 號函暨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供參 (見他卷第90-92 頁、偵二卷第56-72 頁),故江堃山所辯 顯與其取得內湖區土地之時序不符,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 況且,縱江堃山係以彭曉平所支付3200萬元購買碧山段一小 段257 、257-2 地號2 筆土地,然依前開所述,江堃山是以 購買苓東段土地為由,要求彭曉平支付3200萬元,是江堃山 私自將彭曉平所交付之3200萬元用於他處,亦無由據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江堃山所稱之授權書,固記載彭曉平全權 授權江堃山處理苓東段土地買賣事宜,然其上所載之授權日 期,乃是103 年4 月9 日,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 卷第715 頁),而如前所述,江堃山係早於103 年3 月27日 ,即將彭曉平交付之3200萬元款項,全數挪作他用,因此自 無從以彭曉平事後有簽立上開授權書,而謂江堃山此前任意 挪用上開3200萬元款項,係屬獲彭曉平授權之行為,且由江 堃山係早於103 年3 月27日(即彭曉平交付全部款項後僅3 日之時間),就將上開3200萬元款項全數挪作他用乙情,更 可證明江堃山並非與彭曉平談妥共同投資苓東段土地事宜後 數月,方知悉無法向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而是自始即 欲以購入苓東段土地進行投資為藉口,向彭曉平詐取財物以 供自己花用。綜上,江堃山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認,至彭曉平及其配偶夏曉青,事後雖有收受上開內 湖區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詳後述),然此乃是 江堃山詐騙得手後之事,至多僅能作為其事後有無與彭曉平 和解、賠償彭曉平損害之考量,並無礙於江堃山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嚴秋國雖執前詞辯稱其未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然嚴秋國於 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從未在台華公司上班,江堃山說要介紹 我進去台華公司工作,並說有一塊土地要賣,但是簽約時聯 絡不上台華公司,所以要我代表一下台華公司,並且支票上 的確也是開立我的名字,當時我有問江堃山為何支票不要直 接開他的名字,他說他有欠銀行錢,用他的名字會被扣錢, 我之後也有去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戶,並且把印章存摺都給 江堃山保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5-286 頁),徵之嚴秋國 所述,其為了找工作緣故,有配合江堃山假冒台華公司人員 ,並且也有開立帳戶讓彭曉平之支票可以順利兌現。審諸嚴 秋國代理台華公司與彭曉平江堃山簽立者,乃是土地的買 賣契約書,其中台華公司為賣方,而彭曉平江堃山為買方 ,而該契約書之簽立,若只是彭曉平江堃山2 人因合夥投 資所簽立之文件,又何需與台華公司訂約?更無需由嚴秋國 假冒台華公司人員進行簽約,是嚴秋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嚴秋國代理台華公司與彭曉平江堃山簽立者,既 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效果必然是買家交付買賣土地價款與 賣家,而彭曉平亦確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即交付面額3100 萬元、受款人為嚴秋國之支票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業如前 述,是嚴秋國顯可知悉上開不實的契約簽立,會使彭曉平交 付財物與其,而有以不法方式向彭曉平取得財物之情,然嚴 秋國卻仍在此情形下,偽以台華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彭曉平簽 約,並配合開立帳戶,使彭曉平交付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 則嚴秋國有與江堃山共同向彭曉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至嚴秋國事後未取得任何詐騙款項,僅能證明其非 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係單純聽從江堃山指示從事本件犯行, 尚難以此認定其無與江堃山共同向彭曉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綜上,嚴秋國前揭所辯,乃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 認。
㈧、綜上所述,嚴秋國江堃山前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 確,江堃山嚴秋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江堃山嚴秋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江堃山嚴秋國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江堃山嚴秋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毀損罪。江堃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前開印章及在 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契約書、授權 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江堃山、嚴秋 國先後向彭曉平行使偽造契約書、授權書之行為,係於相近 之期間內,基於向彭曉平佯以購買苓東段土地詐取財物之同 一目的而為,行使之對象均為彭曉平,先後所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且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江堃山嚴秋國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江堃山嚴秋國就上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江堃山、嚴秋 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江 堃山、嚴秋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江堃山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726-72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 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至於江堃山另於10 2 年、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而有其後與前開3 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共5 罪)情事,惟此不影響前開3 罪業已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結果,併此說明。㈣、嚴秋國前於85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7 字第31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8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737-748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