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29號
CTDM,106,審易,1329,2019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軒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旻軒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張瑞芳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柳丁(或稱生仔)」、「胡仔」(張瑞芳、 柳丁、胡仔所涉本件詐欺犯嫌,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另行偵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與張瑞芳、「柳丁」、「胡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予陳春惠,佯為其友人李文哲稱:因週轉不靈,亟需借 款云云,致陳春惠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至李紹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芳即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嘉嘉檳榔攤,將李紹強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蔡旻軒,由蔡旻軒依張瑞芳於微信通訊軟體 上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於同日16時10分9秒、16時11分11秒、16時12分10秒、16 時13分9秒、16時14分9秒、16時15分14秒,各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並將上開提領款 項交給張瑞芳。嗣陳春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旻軒固坦承有提領如上揭事實所示告訴人陳春惠 匯入李紹強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阿福是詐騙集團的人,他沒有跟我講,阿福就 叫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而係遭張瑞芳利用其精神 狀況,請被告幫忙提款,被告亦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 項;另被告自103年至106年間均有因精神狀況,入住長庚、 慈惠、迦樂等醫院,且於提領本案款項後翌日即106年10月4 日即入住迦樂醫院,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況確有障礙 ,慈惠醫院所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僅有輕微降低程度邊緣之鑑定意見,非無疑問等情,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張瑞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6年 10月2日15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 春惠,冒充陳春惠友人李文哲,佯以週轉不靈需要借款,陳 春惠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 12萬元至上揭李紹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依張瑞芳之指示提領上揭事實所示款項,並將餘款交付予 張瑞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2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春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製提領明細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107年1月2日合金苓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所附上揭李紹 強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申請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 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不知所提領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且其因精神疾病已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有減損等情,然查:
(一)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 (下均稱另案)偵訊中供稱:106年9月26日至29日我與張瑞 芳約在鳥松區東大門餐廳前見面,見面後我就直接上他的 車,張瑞芳在車上拿了3、4張提款卡給我,然後他就開車 載我到處逛到處領錢,提款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張瑞芳 還沒有說要怎麼分款給我,也還沒有跟我說怎麼分款,他 還有叫我幫忙找人去領錢,他說有報酬,因為我不缺這種 錢,所以我沒問他報酬,先前警詢否認是因為當時張瑞芳 有叫我拍身分證的照片正反面照片給他,過好幾天張瑞芳 才跟我說拍身分證照片是怕我領錢沒給他們,他們要來找 我時用的,去提款的時候我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等語明確( 見另案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案偵卷第4頁反面、第7 頁)。另案同案被告張瑞芳所稱:我有認識一個叫柳丁的 朋友,有一次在喝酒的場合中,他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 他就拿3支工作機給我,叫我等電話去拿提款卡領錢,他 還叫我找人一起做,所以我就找蔡旻軒跟「胡仔」跟我一 起去領錢,106年9月26日、29日我跟蔡旻軒約在澄清湖附 近的東大門韓式餐廳見面,然後她就上車,我開車載她到 處領錢,在車上我把提款卡拿給她,由她下車幫我領錢, 她領完錢之後上車把錢交給我,當時我有跟蔡旻軒說要她 幫忙找車手領錢等情(見另案警二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 ),兩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另案偵訊中陳稱其知悉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情,並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 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再佐以被告與張瑞 芳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人於106年9月26日15時21 分確有「被告:問那個人有空嗎?」、「張瑞芳:多問幾 個」、「被告:不夠人,我去吖」等欲找尋多數之他人協 助對話,且被告亦有拍攝其己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張瑞 芳,於此對話後,張瑞芳則於同日16時23分傳送訊息告知 被告其在東大門等候(見另案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而後 於同日稍晚,被告即搭乘張瑞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上之台灣銀行、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台電營業處、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 段與光華路口之OK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五甲鳳農農會、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松郵局 提領另案詐欺款項,此亦有另案路口監視器、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另案警二卷第24頁至第34頁),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處刑,有另案判決列印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5頁)。由上開對話談 及「問那個人有空嗎」、「多問幾個」等探求多數人參與 之內容,核與被告及張瑞芳所述上情相符,足見張瑞芳確 有請被告協助找尋他人提領款項,並於被告同意加入提領 之時,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並由張瑞芳於106年9月 26日搭載被告前往多處提領款項,被告並知悉其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款項無疑。
(二)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其不知悉所提領金額為詐欺款項,張瑞 芳則證稱:我找被告去領錢是因為她精神狀況比較不好, 我就利用她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7頁)。然被告供稱 :張瑞芳給我1支黑色手機,我們都用微信聯絡,張瑞芳 再給我提款卡,並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刷餘額,我在微信上 回報餘額,然後福娃再叫我領多少錢,之後錢就交給張瑞 芳(見另案偵卷第7頁),證人張瑞芳於本院證稱:我約被 告去澄清湖東大門見面,當天我有拿1支手機給被告,我 們就用微信聯絡,我的卡上面都有做第1張、第2張等,5 張卡都有編號,密碼也都有寫在上面,我就會跟被告說例 如第1張就叫她拿第1張去領錢,領多少錢我會用微信告訴 她,被告所述我有拿1支黑色手機,福娃會跟被告說要刷 餘額,被告在微信上回報餘額,福娃會跟被告說要領多少 錢,領錢後再將錢交給我,就是我叫被告領錢之過程(見 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及提領金錢 過程觀之,被告於提款當時係一次拿取張瑞芳所交付之多 張提款卡,且密碼均書寫在各提款卡上,並須分次、多次 前往不同地點提款,提領金額更係由張瑞芳先要求被告確 認餘額後再傳送微信指示,被告顯非不能察覺其所使用之 提款卡並非張瑞芳所申設,難謂其不知悉該等金錢涉有不 法。再者,張瑞芳更曾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並告知 被告此舉係為確保其提款後不轉交詐騙集團,藉此尋找被 告,張瑞芳並曾請被告協助找人提領款項,並可提供報酬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提款當時,應可知悉其所提領者 ,為詐騙集團詐欺款項,堪可認定。則被告於提領本案款 項前之106年9月26日既早已知悉其代張瑞芳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猶仍參與提領,可徵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 時、地提領款項之時,就該等款項屬詐欺所得,應屬知悉 。被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要非可採,證人張瑞芳所 為其僅係利用被告精神狀態不佳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可採信。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被告於另 案警詢、偵訊中供稱:犯案的這幾天有張瑞芳跟我去提款 ,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但我去提款的時候只有我跟張 瑞芳,張瑞芳說要我幫忙找人來幫他領錢,他說有報酬, 我有看過張瑞芳與他的上手見面,他的上手我不認識,他 開一輛白色賓士E200的車子等語(見另案警二卷第14頁、 另案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證人張瑞芳亦證稱:我向 上游共拿到3支手機,我自己使用1支,1支交給蔡旻軒, 另1支交給「胡仔」,被告應該看過「胡仔」,是在我載 「胡仔」的時候看到的,我幫詐欺集團領錢都是用微信的 群組,群組內除了我還有3個人,就是蔡旻軒、「生仔」 、「胡仔」,直到被查獲,群組總人數沒有變過等情(見 本院卷第16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佐以被 告自承張瑞芳曾要求其協助找尋車手提款,及其可明確說 明曾見過張瑞芳上手等情,並參以告訴人陳春惠遭詐騙之 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負責假冒陳春惠友人 名義施詐者,指示提款、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事宜 之張瑞芳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等人所組成,而由3人以 上分工合作,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當應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負其責。
(四)被告、辯護人另以其因精神疾病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減損等詞為辯,惟被告經另案送 請慈惠醫院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在心理 衡鑑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蔡員語文智商 =78,操作智商=63,總智商=69,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智 力水準,但依據過去可以做理財專員,加上屬於司法案件



(低動機、抗拒作答),推估評估結果明顯有低估的可能性 。②蔡員於鑑定時懂得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詞,如:(1) 在法庭上張瑞芳證稱說自己好騙,是在利用自己。(2)自 己不缺錢,沒必要做這種事(但卷宗有提到蔡員委託張員 借錢)。(3)強調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容易恍神,注意力 不集中,工作時常出錯,生活封閉,都沒看新聞,可能影 響自己的判斷力而犯下此案。③重度憂鬱症患者,是有可 能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專心,罪惡感、不切實際的悲 觀而出現一些相關的法律問題,如怠忽職守、慈悲謀殺等 等,但綜觀本次蔡員所犯之詐騙車手犯行,應與上述症狀 無明顯因果關係。④雖然蔡員抱怨平時有受幻聽干擾,但 根據病歷記載及犯案過程,其犯行與幻聽亦無因果相關。 ⑤分析蔡員之犯案歷程,案發當時未受酒精、藥物、憂鬱 症狀與幻聽等精神疾病影響,可能與其社交較為封閉、過 於信任對方、社會歷練與常識不足有關。⑥整體而言,蔡 員患有重度憂鬱症,多次自殺紀錄,已住院治療多次,但 其犯行與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案發當時未明顯受酒精、 藥物所影響,且能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未有差錯。 評估當下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力應無明顯缺損;總智商69 ,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觀其言談與行為表現 ,過去的職業經歷,加上測驗時低動機影響,明顯有低估 的可能。⑦綜合上述,推估蔡員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 之程度。但考量蔡員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情緒低、多次 自殺紀錄、社交較為封閉、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除了依法辦理及 接受法治教育外,需要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協助,如規律門 診藥物與個別心理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及降低自殺 風險;但無監護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5月16日雄院和刑嚴107訴223字第1081008051號函 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27頁至第238頁)。是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雖罹患重度 憂鬱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 度,仍然能辨識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為違法,且 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 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 案發翌日即入住迦樂醫院,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生透過事 後與被告訪談,推測被告涉案當下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 告內容應有疑問等情。然被告固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06年



10月4日即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因精神疾病住 院7日(同年月10日出院),惟被告本次係因情緒低落、失 眠而入院,而有睡眠絮亂、憂鬱疾患,此有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107年7月18日(107)迦字第107104號函暨所 附住院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被告 所受重度憂鬱疾患,業經慈惠醫院鑑定時予以考量,並詳 述被告所涉提領詐欺款項犯行應與其疾病並無因果關係, 而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未合,辯護人上揭辯護 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知悉其所提領者,為 詐欺所得,該詐騙集團並係由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並為 被告所得預見,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瑞芳、「柳丁」、「胡仔」就 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為取得陳春惠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 該詐欺犯行中雖有數次提款行為,仍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再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被告 所犯應論以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已敘及,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保障被告防禦 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然行為時精神障 礙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不罰或第2項減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已達輕微降低程



度邊緣,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而其受張瑞芳之邀擔任提 款車手,亦未因此分得報酬、犯罪所得,迭據被告、張瑞 芳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97頁),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本院爰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狀 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張瑞芳之邀,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陳春惠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 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 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其所擔任係提款車 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未因從事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身障、單親補助生活,目前與小孩同住,無 與其他家人聯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並未因而分得報酬,前已敘及,爰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前雖稱:這次領錢過程中,張瑞 芳有打這支手機給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張瑞芳於被告 提領款項期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兩人談論內容為何 ,是否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相關,均乏證據可資佐證。況被 告從事本件詐欺車手犯行,有由張瑞芳交付未扣案之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使用,業如前述,堪認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應係該未扣案手機,則縱張瑞芳確曾於被告領款期間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亦難逕認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上開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未扣案手機,業已由被告歸還予張瑞芳,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另案警二卷第14頁),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