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魏家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下稱前次酒駕),當場舉 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以104 年5 月5 日桃交裁罰第58-D B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復於107 年5 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8969-VR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 文中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攔截,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 次酒駕),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 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同事有同樣違規情形,也只是被扣小型車駕照。原 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駕,卻要被吊銷聯結車駕照,原 告要開車養家活口,請發還聯結車駕照讓原告可以開車養 家,駕照對原告全家真的很重要。原告開私人自用小客貨 車酒駕,並不是開職業車輛,同事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我 會被吊銷聯結車駕照,請高抬貴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10月22日號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 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有車輛停在系爭路口,隨 即前往處理,員警到場時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口尚未熄 火,經盤查後,系爭車輛突然稍微往前移動,為避免危害 到其他用路人,立即告知駕駛打P 檔,並喝令原告下車後 ,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隨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查詢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有酒駕紀錄,為五年內再犯酒駕之人,故依規定 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並無違誤等語。
(二)原告本次酒駕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又裁 決機關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並無考量行為人 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免罰之法律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且 法律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被告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款規定係道交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發布,係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6、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三以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保 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參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但未肇事者,應受罰鍰 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二)原告前於104 年2 月11日12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因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處。復於五年內在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當場舉發並移送偵辦後,同一行為所 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則另對原告作成原處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舉發通知 單、本次酒駕酒精濃度測試紙、違規查詢資料、駕駛人資 料、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前處
分、前次酒駕舉發通知單、前次酒駕酒精濃度測試紙、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 頁、第37至39頁背面),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惟主張:原告 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駕,卻要被吊銷聯結車駕照,請發 還聯結車駕照讓原告可以開車養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以其酒駕行為 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不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 駛執照,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其是駕駛聯結車為業,吊 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將無法養家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是 否有理由?
(四)原處分吊銷原告各級駕照是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 ,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 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 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 益。
2、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 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 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本條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 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 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 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 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 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 參照),遂將本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 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 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 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可知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 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 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 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 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
3、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及107 年5 月12日,先後兩 次於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方攔檢並施以酒測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認本件原告本次酒駕行為構成 同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駕,酒測均超過標準值」,則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以原 處分裁處吊銷駕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 有據。依前揭所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從而原告以其酒駕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 不應吊銷其執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自屬無據。(五)原告雖另主張吊銷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養家等語 。惟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第二次酒駕行為,應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 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 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特 定駕駛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未與 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相牴觸。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 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 ,原告仍可再經由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之工作生存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聯結車駛執 照將影響其養家等語,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
就同一行為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業經本院107 年桃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 如受易科罰金所繳之金額,雖可折抵本件遭裁處之罰鍰, 惟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被 告仍得為裁處。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五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