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寶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容曜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票面金額欄中關於「7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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