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被 告 林旺朝
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1,31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616 元,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5 日107 年度補字 第58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