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 萬6,004 元,及自民國自108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 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 萬6,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6,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剝 膜液、硝酸、醋酸等貨品,然被告皆未遵期給付貨款,累積 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應給付之貨款共712 萬6,004 元, 於108 年4 月25日均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 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 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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