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袁家偉
被 告 趙幼麵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 萬6,38
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1,19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 萬6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