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 萬7,4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 止,及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分別提供 L1、L2廠區共36台Nikon 曝光機之年度維護服務,然被告自 107 年11月25日起即未遵期給付服務報酬,原告遂於107 年 12月14日暫停服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積欠新臺 幣(下同)858 萬7,480 元之服務報酬未償,爰依服務採購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 修債權明細、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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