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詹德全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詹德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 萬6,16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每月支付3 萬元看護機構費用直 至原告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108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將前開支付看護機構費用之起算點 定於自108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19 頁);再於108 年5 月 28日具狀將前開支付看護機構費用減縮為2 萬9,000 元(見 本院卷第125 頁);嗣於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539 萬6,164 元,並將前開支付看護機構費 用之起算點定於自108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 核被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胞兄,2 人素來不睦,於107 年3 月 20日14時47分許,2 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弄00○0 號庭院前偶遇,被告因細故生怒,明知伊不良於 行,竟持木樁1 根,接續毆擊伊頭部2 下,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送醫後仍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萬8, 811 元、看護費用29萬785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2 萬9,000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550 元、增加日常生活 雜支費用1 萬8,81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5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6,16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000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與被告行為間未必 有因果關係,原告高齡近85歲,智力退化屬自然老化現象, 原告本來就無法走路,依靠輔助車代步,水腦及看護費均應 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以原告之高齡及重 殘等狀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5 萬元顯然過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襲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 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前 揭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雖質疑原告智 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然天成醫 院108 年1 月7 日天成祕字第1080107002號函謂:「……依 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 退化現象,而詹君(按:即原告)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 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 須由專人照顧,故詹君應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程度』;另107 年10月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 君受傷後之後遺症……」等語明確,有天成醫院上開函文( 下稱系爭天成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951 號卷第41頁),堪信原告智力退化及水腦症之傷勢與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傷勢與被 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法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51萬8,8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支付醫療費用51萬8,811 元,業據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73 頁),被告復不爭執收據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 萬8,811元,應堪予認定。
⒉看護相關費用29萬785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支付2 萬9,000 元至原告死亡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分別於107 年4 月4 日、107 年5 月 8 、9 日、107 年6 月4 、11、26日、107 年10月13日、10 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3 日、108 年3 月10、26日支付 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8萬785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7-91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參酌原告已高齡且行動不便,於 系爭傷害後智力嚴重退化,需他人全日看護,應屬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1日 至108 年1 月21日止,接受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11萬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5 月=11萬元)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 頁), 審酌原告主張家人看護期間為7 個月,扣除交由專人看護期 間,原告僅以5 個月計算,且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每月費用 為2 萬2,000 元,並未高於坊間各醫院全日看護之月費,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1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萬785 元(計算式:18萬785 元+ 11萬元=29萬785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等情,有系爭 天成醫院函文可佐,原告須委由專業護理機構照護,應屬可 信,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其死亡止,每月給付看 護機構費用2 萬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楊梅佳醫護理之家 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5 頁),被告就此通知 單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⒊醫交通費用1 萬7,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7,550 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 頁),被告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1 萬7,550元,應屬有據。
⒋增加日常生活雜支1 萬8,81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共計支付增加日常生活雜支1 萬8,818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被告雖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服飾及理髮 乃生活之日常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特殊 必要性或關聯性,故原告分別於107 年6 月21、27日支出之 服飾980 元、780 元及107 年10月11日之理髮費400 元(共 計2,160 元),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日 常生活雜支1 萬6,658 元(計算式:1 萬8,818 元-2,160 元=1 萬6,658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455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 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又兩造均為小學畢業、高齡長者(80歲以上85歲未滿)、互 為胞兄弟關係,名下均各有房地各1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第5-20頁),復斟酌被告因偶遇與原告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情緒,一時衝動襲擊原告之行為與動機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455 萬元,猶嫌過高,應認以80萬元,較為妥適,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3, 804 元(計算式:51萬8,811 元+29萬785 元+1 萬7,550 元+1 萬6,658 元+80萬元=164 萬3,804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2 萬9,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 3 月1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重 附民卷第1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8 年3 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