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韓福隆
法定代理人 韓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佩庭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總
價額合計為90萬1,8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90萬1,827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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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
│暨同段00977-000 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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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押權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文號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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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智杰 │60萬元 │107 年8 月24日壢│
│ │ │ │登字第1814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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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順安 │1,200萬元 │107 年10月3 日壢│
│ │ │ │登字第211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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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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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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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公告現值5 萬9,441 元×面積192 平方公尺│
│1087-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81萬5,191 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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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公告現值7 萬7,600 元×面積10平方公尺×│
│1094-000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5萬5,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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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課稅現值43萬6,900 元×權利範圍14分之1 │
│00977-000建號建物 │=3 萬1,2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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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合計 │90萬1,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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