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紀文生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胡作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966 號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
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作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紀文生原列泉盛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樹旺、吳哲忠、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 ,惟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於 泉盛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旺、吳哲忠之訴,並經前 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 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撤回對被告泉盛纖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樹旺、吳哲忠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 分為審判;又於108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具 狀撤回對欣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本院卷第173 頁),
經本院對被告欣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後, 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撤回 對欣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 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作武與原告前為泉盛纖維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盛公司)之員工,且為主管與下屬之關係,然因 被告胡作武工作態度問題,常與原告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嗣 被告並於下述時地而為數侵害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在泉盛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公司染房內,胡作武因故不願完成工作,紀 文生質問胡作武,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胡作武以雙手掐住紀文生之頸部,致紀文生受有 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胡作武與紀文生回到泉盛公司之員工 辦公室內,胡作武向紀文生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使紀文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紀文生之生命安全。嗣訴外 人即紀文生之妹紀芷瑄報警至現場處理,泉盛公司廠長了解 事情原委後,即於同日將胡作武免職。
㈡胡作武因前故遭公司免職而對紀文生心懷怨懟,竟於107 年 9 月19日早上6 時38分許,進入上址泉盛公司內,先至1 樓 放置液鹼之處,以水瓢取出液鹼3 瓢後放入紅色水桶內,復 躲藏於2 樓等待紀文生出現,紀文生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 ,至2 樓化驗室門口準備工作而換穿雨鞋,胡作武即趁紀文 生坐著換穿雨鞋頭往下看而無防備之際,持上開水桶朝紀文 生頭部背後潑灑液鹼(下稱系爭侵害),使紀文生之雙眼受 化學性灼傷(第四級),雙眼輪部幹細胞幾乎完全受損且全 部缺血管,角膜完全損壞,視力情況僅能看見眼前手指晃動 ,眼球萎縮,經診斷其雙眼視能已無恢復之可能,達嚴重減 損二目視能之程度致受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實際支出費用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4,047 元⑵因此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1,227 萬7,496 元 ⑶看護費401 萬5,000 元⑷慰撫金為357 萬3,457 元,共計 為2,0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賠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胡作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時陳 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金額部分我做得到的 盡量賠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附之刑事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紀文生之病歷;原 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之診療費用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5020 號案卷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20 頁)等證據在卷為 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刑事判決被告 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恐嚇危安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重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8 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 爭執,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茲分別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為13萬4,04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萬4,047 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27萬7,497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現 雙眼失明無法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 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標準,原告殘 廢程度為第二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00%,原告係60年
8 月3 日生,自107 年9 月19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7歲,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尚可工作 18年(應非原告主張之21年),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薪為 84萬元(計算式:70,000×12=840,000 ),且據原告提出 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每年減損之勞動力損失為84萬元(計算式:840,000 × 100%=84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0,984,622元【計算方式為:840,000 ×13.07693133=10,9 84,622.317200001。其中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金 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401萬5,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7 年9 月19日受 系爭傷害後,經醫院診斷雙眼失明無恢復可能性,生活起居 等皆需家人照料迄今,並需受相當時間之學習與訓練方能適 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且雙眼失明,生活已 無法自理,其於休養期間即須他人看護,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據此計算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5 年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0 1 萬5,000 元(計算式:2200×365 ×5 =4,015,000 ),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401 萬5,000 元,核與上 開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57萬3,457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60年出生, 事故發生時為47歲,原任職於泉盛公司,每月月薪7 萬元, 於105 、106 年度所得各為30萬5,225 元、41萬8,656 元, 名下有不動產共31筆、汽車乙輛,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雙眼失明,須長期接受治療,且須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不論治療期間或治療 後,飲食均受到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泉盛纖維有限公司,105 、106 年度所 得各為23萬639 元、31萬8,387 元,名下有不動產共6 筆, 此有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應屬 適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 萬4,047 元、看護費用401 萬5,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1,098 萬4,622 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共計1,863 萬3, 669 元之損害,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1,863 萬3,66 9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由 ,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1,863 萬3,669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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