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0號
TYDV,108,訴,94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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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靖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勇 
被   告 蘇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 為所承攬工程之順利進行,以其客票向伊周轉現金,陸續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656 元,惟該客票未獲兌現,經伊 於108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竟予以拒收,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發交 付予被告之支票9 紙、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6 紙、被告持 以借款之客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簽名確認 積欠原告款項數額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5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經原告起訴而將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 年7 月4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常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8 年7 月1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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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