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6號
TYDV,108,訴,706,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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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李景旭 
      高培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第四案及第五案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 會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會員代表之一,其因被告未依法於召開當日之15日前通 知,致其未能及時出席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之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已提出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則原告主張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參與會議, 亦無法於該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其有權於該會議後,以其 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於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之108 年1 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之訴,自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12月10日第1 屆 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嗣於108 年6 月6 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12月10日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 案及第5 案等語,此部分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惟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工會法第34條, 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108 年7 月10日第1 屆第2 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1 案無效等語,經核其請求權基礎 既與原告108 年6 月6 日訴之聲明不同,且被告108 年7 月 10日第1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與被告107 年12月10日 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開會議程與內容不相同,則 原告就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與 法不合,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等情,是原告於10 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追加,自非適法,不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會員,並擔任第1 屆理事。 於107 年12月10日被告召開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竟未依工會法第22條、第23條 第2 項規定,未事先告知議程,亦未於召集會議前15日前將 開會通知送達原告2 人及其他會員代表,致原告2 人因正當 事由而無法到場參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亦無法當場表示異 議。原告2 人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竟於當日決議,依工會章 程停止原告2 人理事、會員權利並予以除名(即附表所示第 4 案及第5 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然違背工會法 前開規定,原告乃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又系爭決議連帶 影響原告理事資格,使原告2 人無法參與被告理事會,原告 2 人均無法行使理事職權、其中原告李景旭亦無法行使副理 事長職權等語。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並聲明:請求撤 銷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 案及第5 案。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籌組 之工會組織,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與被告理事長名譽受損害 ,依被告之工會章程第12條予以停權處分,此並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成立,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核備 。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舉辦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代表大會),會員代表27人,親自出席15人,委託出席3 人,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科員簡嘉宏、科員陳信豪及桃 園市產業總工會葉瑾瑜姚光祖莊福凱(未簽到)、彭 桂梅(未簽到)等人參加會議,討論決議事項共7 案,其 中第4 案針對原告李景旭之幹部資格停權、會員資格停權 、會員資格除名,針對原告高培軒之幹部資格停權、會員 資格停權、會員資格除名;其中第5 案係變更被告理事名



額由9人為7人。
(三)依被告工會章程第24條第2 款未明訂被告會員代表大會至 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 員代表;亦未訂定通知送達必須包含內容議程及附件。(四)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原證1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會議召 開之事由、時間、地點及其他事項。
(五)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以原證2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會議召 開通知事項錯誤更正之事由、時間、地點及其他事項,並 載明該次會議「期間將討論理事停權等相關議題,請當事 人與會說明」。
(六)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以原證3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出席會 議,內容為「針對您得回信工會予以尊重,但是,仍希望 您出席說明以維護您的權益」。
(七)原告於被告會員資料留存住址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址相同。(八)依被告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 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四、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有 無瑕疵?(二)承上,如認有瑕疵,得否撤銷被告之系爭決 議?茲分敘如下:
(一)按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26 條第3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工會法第26條第3 項於105 年11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工會會員停權 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396 號及第491 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 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 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可知此增訂規定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正當法律程 序,而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憲法位階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 第737 號解釋文參照),性質屬於強制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於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前,未就停止原告2 人理事、會員權利並予以除名討論案,依工會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係告知原告「理 事停權等相關事宜」等語,有原證2 之開會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 3 項之強制規定,洵堪認定。
(三)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 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法第2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自應於會議期日前15日通知 會員代表。被告固辯稱已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前6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各會員代表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確實已通 知全體會員代表,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即非無疑。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依法通知全體會員代表一節, 應非無據。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既未依前開規 定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送達予各會員代表,又未依 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並非合法等語,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既未依前開規定於 會議召開當日之15日前,送達予各會員代表,又未依法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程序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被告107 年12月10日第1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之案由、說明、辦法與決議內容)



┌──┬─────────────────┬────────────────┐
│編號│第4案 │第5案 │
├──┼─────────────────┼────────────────┤
│案由│有關本會副理事長李景旭、理事高培軒│有關本會章程修改,提請會員代表大│
│ │停權處分追認及除名討論,提請會員代│會討論案。 │
│ │表大會討論案。 │ │
├──┼─────────────────┼────────────────┤
│說明│1.依據本會章程第11條:會員有遵守本│1.本會章程修改如【附件一】。 │
│ │ 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2.依工會法第13條,工會章程之訂定│
│ │ 納各種會費之義務。第12條:會員如│ ,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
│ │ 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它損害工會會│ 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
│ │ 員權益之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 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 │
│ │ 用或其他各項集體利益,由監事會或│ │
│ │ 會員檢舉,經理事會調查屬實者,得│ │
│ │ 按其情節輕重處理,情節較輕者得經│ │
│ │ 理事會決定,予以停權處分後,再經│ │
│ │ 會員代表大會二分之一追認。如情節│ │
│ │ 嚴重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提案,經會│ │
│ │ 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
│ │ 意,予以除名處分,並函報主管機關│ │
│ │ 核備。公司過去與目前之四班二輪制│ │
│ │ 度仍有許多爭議。 │ │
│ │2.前副理事長李景旭,因私自連署時,│ │
│ │ 對會員不實陳述,經會員提報理事會│ │
│ │ 決議後調查屬實,故利事會決議先與│ │
│ │ 以停權,待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
│ │3.前理事高培軒,因於理事會決議針對│ │
│ │ 職業安全工作守則維持工會版本,不│ │
│ │ 予理會,於107 年9 月21日理事會時│ │
│ │ ,故直陳其代表自己,不受工會限制│ │
│ │ ,影響後續工會與公司協商,經理事│ │
│ │ 會決議先與以停權,待會員代表大會│ │
│ │ 追認。 │ │
├──┼─────────────────┼────────────────┤
│辦法│按章程辦理,經本次會議通過後執行。│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執行。 │
├──┼─────────────────┼────────────────┤
│決議│1.已請兩位當事人出席本次會議說明,│1.新增決議第15條本會設理事名額由│
│ │ 仍兩位當事人皆已電子郵電表明,不│ 原9 人變更為7 人,候補理事名額│
│ │ 出席本次會議。 │ 由4人變更為3人。納入表決。 │
│ │2.針對副理事長李景旭幹部資格停權追│2.新增決議第12條停權、除名原僅針│




│ │ 認案,經會員代表15位出席同意,3 │ 對會員,考量桃園市政府之建議將│
│ │ 位委任同意,共18票同意,同意通過│ 會員修改變更為會員及幹部等語。│
│ │ ,副理事長李景旭幹部資格停權追認│ 納入表決。 │
│ │ 案。 │3.經會員代表12位出席同意,2 位委│
│ │3.針對副理事長李景旭會員資格停權追│ 任同意,共14票,同意通過,附件│
│ │ 認案,經會員代表14 位出席同意,2│ 一及上述兩件之會員章程變更,照│
│ │ 位委任同意,共16票同意,同意通過│ 案執行。 │
│ │ ,副理事長李景旭會員資格停權追認│ │
│ │ 案。 │ │
│ │4.針對副理事長李景旭會員資格除名案│ │
│ │ ,經會員代表12位出席同意,2 位委│ │
│ │ 任同意,共14票同意,同意通過,副│ │
│ │ 理事長李景旭會員資格除名案。 │ │
│ │5.針對理事高培軒幹部資格停權追認案│ │
│ │ ,經會員代表15位出席同意,3 位委│ │
│ │ 任同意,共18票同意,同意通過,理│ │
│ │ 事高培軒幹部資格停權追認案。 │ │
│ │6.針對理事高培軒會員資格停權追認案│ │
│ │ ,經會員代表14位出席同意,2 位委│ │
│ │ 任同意,共16票同意,同意通過,理│ │
│ │ 事高培軒會員資格停權追認案。 │ │
│ │7.針對理事高培軒會員資格除名案,經│ │
│ │ 會員代表12位出席同意,2 位委任同│ │
│ │ 意,共14票同意,同意通過,理事高│ │
│ │ 培軒會員資格除名案。 │ │
│ │8.總結,李景旭高培軒等兩人之幹部│ │
│ │ 資格停權,會員資格停權並予以除名│ │
│ │ 案,通過確認,照案執行,並函文復│ │
│ │ 知當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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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