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1號
TYDV,108,訴,6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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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姜禮青 
法定代理人 姜禮藏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8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依法定順序由姜禮藏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姜禮藏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健 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117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10 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橫越該道 路,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 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左7-8 肋骨骨折、顱底 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6 萬3,088 元、看護費用80萬3,000 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1 萬8,620 元、預計增加之看護費用80萬3,0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5-56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3,088 元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 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23 頁),本院 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6 萬30 88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 8 年12月29日止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因而受 有看護費共計160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730 日 =160 萬6,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106 年12月30日至急診求治,106 年12月31日住院 ,107 年01月02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107 年 01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7 年01月30日 出院,需人照護3 個月,病患曾於107 年02月07日、107 年 04月11日、107 年07月04日、107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且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 450465號函亦謂:「……依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其出 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約三個月」等 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諸證人 姜林月英即原告嫂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車禍發生前與 伊、姜禮藏及伊三個小孩住在一起,原告出院後不能行動, 需要人家照顧,二隻腳都斷掉,在床上躺了三個多月,107 年4 月24日才把原告載去長榮醫院做復健,主要是做腳的復 健,復健到107 年12月14日就有比較好一點,就沒有再去做 復健,可以出去走走,但需要家人陪著,看著他,現在不需 要輔助器材,但需要有人跟著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幫原告翻 身、換尿片、擦澡、餵吃飯,原告不能下床行動,包尿片; 這些事情持續做到原告107 年4 月24日去醫院復健時,因為 醫生說要躺3 個月;去醫院復健時有姜文英載伊和原告去雇 院;復健期間原告都要有人在旁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4 頁),證人姜文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出院後去醫 院復健前不行走路,需要坐輪椅,都是躺在床上,3 個月後 才去做復建;開始復健時原告會自己吃東西,需要包尿布, 還要幫他洗澡,上廁所帶他去,他自己會處理,狀況比較好 就沒有再去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而依中壢 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中壢長榮醫院107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背 面),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4 月24日開始至醫院 復健前止(共計115 天),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自10 7 年4 月24日至醫院復健時起至107 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復 健止(共計235 天),需他人載送至醫院且行走不便,尚需 他人攙扶,應有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萬1,500 元【計算式:2,200 元× 115 日+1,100 元×235 =51萬1,500 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醫療養護需要,購置醫 療耗材諸如成人紙尿褲、尿片、約束帶等情,共計支出1 萬 8,620 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天晟店 、林口長庚門市部電子發票及康業藥品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 康達連鎖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3 0 頁),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單身且係身心障礙人士, 原本行動自由,現仰賴家人照顧,於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 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5 筆(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15 、 46頁、調解卷第23-25 頁、個資卷第15-24 頁);被告為高 職肆業、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47頁、個資卷第9-14頁),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 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 萬3,088 元



、看護費用51萬1,5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8,62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9 萬3,208 元【計算式:6 萬3,088 元+51萬1,500 元+1 萬8,620 元+50萬元=109 萬3,208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劃有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元化路往健行 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穿越,因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3 頁),且本件經刑事案件 送請鑑定,亦認原告有「行人姜禮青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 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 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 56-57 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60% ,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至4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萬7, 283 元(計算式:109 萬3,208 元×40% =43萬7,2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4,09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7萬3,193 元【計算式:43萬7,283 元-6 萬 4,090元=37萬3,193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7 年12月29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7萬3,193 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 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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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業藥品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苑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