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8號
TYDV,108,訴,63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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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高穩豐 
被   告 簡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 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告鼓吹出資讓其 操盤投資營利,並誆稱投資90萬元,每月將有預期獲利7 萬 元,若該月獲利不足7 萬元,下月將補足,原告遂於106 年 1 月9 日將89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每月 給付7 萬元予原告,為使原告安心,遂於106 年10月1 日與 原告補簽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惟被告始 終無法達到其承諾之獲利,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結算投資款項,被告僅陸續匯還 原告部分款項,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對帳後,確認被告尚 欠原告52萬元,且同意給付利息15萬元,合計67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7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 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前段規定:甲方(即原告)如為資金 需求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時,得終止契約時,甲方需於兩個 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需於到期日歸還本金(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已於106 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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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