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1號
TYDV,108,訴,63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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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侯明佐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鈞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1 段與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 建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 路止路段之地下水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 地點設置警示燈,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原告 侯明佐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因乏警示標 誌或燈號,未能發現工地圍籬而撞擊圍籬後人車倒地,致受 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侵害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4,000 元;(二)系爭機車損壞修繕費用:23 ,850元;(三)薪資損失:610,353 元+145,860 元;(四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拿空白和 解書1 紙,要求原告簽名蓋指印,僅於現場給付現金30,890 元、隔半個月後匯款850 元(共計31,74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7 年2 月13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 則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 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建桃園市觀音區成 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路止路段之地下水 系統,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原告於上開時間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施工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下稱該案)認被 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47號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侵權事實是否已 成立和解?(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侵權事實已成立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 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



察,探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 有已發生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雙方認同 之事項來履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 和解。
2、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侵權事實,業於107 年2 月 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業經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 求,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親 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主張系 爭和解書並非和解,原告亦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 3、經查,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 即被告)、乙方姓名(即原告)、「肇事情形:在107 年 2 月11日0 時30分」、「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二、嗣後無論如 何情形乙方侯明佐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 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甲方日後需負擔乙方 右手回診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文義上已 可具體特定係兩造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所致原告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為之約定,經兩造協商後所簽 署。
4、次查,兩造當時於系爭和解書上未載明賠付金額,即約定 原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等情,原告主張如以訴訟求償,金額不僅止於此,而 謂系爭和解書僅係被告所為之部分賠償,其餘金額後續再 談云云,顯悖離一次性解決該侵權行為事實所生紛爭之目 的,自無可取。況兩造就前開侵權行為以系爭和解書達成 之和解,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 而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非要式行為,尤不因未具備法定 方式而無效,系爭和解書既經原告無異議而為簽署、並按 捺指印,縱認其結果不利於原告,亦屬原告簽署系爭和解 書後之效果,不得以此反推系爭和解書非屬和解。則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已達成和解之 約定,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5、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和解 書又未存有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而仍屬有效,縱被告 不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約定,原告亦應係依系爭和解書 約定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 萬元,有無理 由?
系爭和解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詳如前述,自有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事項 ,事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創設性和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8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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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