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慶水
莊秀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烘銘
被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漢平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就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904 地號、902 地號、1074地號( 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 嗣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而註銷租約。然原告曾烘銘之父親 曾慶爐於承租期間過世後,均由原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水稻,且均按期交付稻穀租金予原地主之繼承人曾俊玖、曾 俊明,而原告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有土地所在地之鄰、里長 可資佐證。嗣耕地租約卻無端遭註銷,實有確認兩造間三七 五減租租約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最高法院72台上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原 告於起訴前未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本院起訴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14 頁),並經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以108 年7 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1080027453號函覆屬實 (詳本院卷第327 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起訴程序 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