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被 上 訴人 杜進雄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4 萬7,8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3,032 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述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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