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淳富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楊淳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