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李嗣弘
被 告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42,6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前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6,73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