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天送
梁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49
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而觀諸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係當時
僅借款60萬元,且嗣後已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原
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所為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即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 萬元部份是否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吳昭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