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孫愛雲
被 告 徐順福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74年12月8 日結婚,嗣於91 年6 月4 日離婚,復於92年5 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結婚),被告明知與伊間尚存婚姻關係,竟於104 年8 月下旬至同年9 月上旬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號14樓之3 房屋,與訴外人曾明月發生性行為,嗣曾明月 於105 年5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荊州市婦幼保健院產下一女,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致伊精神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工作又需扶養3 名子女,原告請求之金 額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伊間尚存婚姻關係,仍於前開時 、地與曾明月發生性行為,曾明月並因而受孕產下一女,嗣 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8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 決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 至8 頁),且被告就與曾明月通姦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仍與曾明月發生性行為,曾明月並因而受孕而產下 一女,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在對岸從事零星之醫療材料買賣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15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