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呂芳鑒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呂黃心梔、呂淑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 元。
然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9)有及其上1940建號之房屋(權利範
圍為全部)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為100000分之45)及其上3386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
部)為其所有(下稱上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
記在被告呂黃心梔名下,惟被告呂黃心梔竟將之移轉予被告
呂淑婷,故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
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黃心梔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故應以上開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並以此為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係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66
萬2,980 元(並未計算建物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此顯
非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即民國108 年5月8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於扣除已繳之7,270 元後,依數補繳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係主張被告呂黃心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呂淑婷,則有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究係被告呂黃心
梔或被告呂淑婷,請原告再予確認是否應更正訴之聲明第二
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