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9號
TYDV,108,訴,120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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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可歆 
被   告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夫廖謙駿為有配偶之人,竟 與廖謙駿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伊精 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長期受訴外人即伊夫沈文明之精神虐待, 且於事發當日豪飲數十罐啤酒後始與廖謙駿發生性行為,而 伊歷經此事已深自反省,且因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獨自扶養3 名子女及年邁父母,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夫廖謙駿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 開時、地與廖謙駿發生性行為,其得知後對被告提起妨害家 庭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8 年5 月 1 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至10頁),且被告就與廖謙駿通姦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 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明知廖謙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廖謙 駿為相姦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加害情節核屬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丈夫沈文明之精神虐待並在飲酒狀態 下始與廖謙駿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 識下所為,自不能因此即解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所辯委無足採。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被告 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4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 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見附 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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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