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2號
TYDV,108,訴,119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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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梁○華 

      鄭○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任 

原   告 潘彥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6
8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梁○華、潘○君、甲○○各新臺幣3 萬 元、2 萬元、4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 萬元、2 萬 元、4 萬元,分別為原告梁○華、潘○君、甲○○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見原告潘○君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原告甲○○(92年生),將車輛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前空地,心 生不滿,竟徒手推擠、毆打原告潘○君、甲○○之臉部、肩 頸及胸前,並將原告潘○君、甲○○推倒撞牆及推倒在地, 致原告潘○君受有前胸壁、左側小腿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為就學中之學生,除因此事件受有右耳部及頸部挫 傷之傷害外,精神上亦受創甚劇,國中會考之升學成績未達 預期。原告潘○君、甲○○嗣通知員警及潘○君男朋友即原 告梁○華到場後,被告又揮拳毆打原告梁○華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梁○華受有下頷部、左外耳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華、潘○君 、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梁○華、 潘○君、甲○○各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毆打、推擠原告之舉,然此係因原告故 意誣告、妨害被告名譽,且強行占用被告所有土地後,被告 不得已之防衛舉動,而原告甲○○亦未因此受有驚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對渠等為傷害犯行,致原告潘○君受有前胸壁、 左側小腿及後背挫傷,原告甲○○受有右耳部及頸部挫傷, 原告梁○華受有下頷部、左外耳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刑事卷第21頁至 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107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應予認 定。而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屬實。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明文定之。繼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有 強行占用土地、誣告、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其始對原告為 本件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所傷害自無庸負責云云。然查, 被告所為推擠、毆打原告之行為,依理無從抵擋、防禦原告 前所為誣告、妨害名譽、占用土地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為逾50歲之成年 人,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本應以冷靜、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摩擦衝突,原告行為縱有不當,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不得 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與其所為侵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免責,要無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爰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害,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又被告為51年11月生,高 中畢業;原告梁○華為62年2 月生,高中肄業,現為鐵工師 傅;原告甲○○為92年2 月生,尚仍在學;原告潘○君為67 年3 月生,高中畢業,而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6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所受之驚 恐尤甚,以及本件案發情節係因兩造土地使用糾紛所致,併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華、潘○君 、甲○○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 萬元、2 萬元、4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梁○華、潘○君、甲○○各3 萬元、2 萬元、4 萬元,及均 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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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