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60號
TYDV,108,補,66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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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伯瑜 
被   告 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16,983 元(此不具工資性質),應徵裁判費1,220 元。
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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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