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伯瑜
被 告 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16,983 元(此不具工資性質),應徵裁判費1,220 元。
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