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許武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資遣費176,753 元、預告工資25,667元、應休未休工
資117,333 元、延長工時工資757,683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應休未休工資117,333 元、及延長工時工資
757,683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之請
求,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
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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