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蘭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63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應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100元及遲
延利息。上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
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原告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12,000 元(計算式:25,100×12×10=3,012,000 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49元。(計算式:30,898÷2=15,4
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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