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蔡重元
被 告 林奕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58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