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查,
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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