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
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惟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另一位董事楊卓學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式
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被告公司正
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
項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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