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傅俐琳
張加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
)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間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
112 年2 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先位或備位被告應自
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各新
臺幣(下同)28,800元;(三)先位或備位被告應自107 年11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二人各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
退休金專戶。上開(一)、(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前開(一)之聲明,其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52個月,前開(一)、(二)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5,2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00
元×52月×2 人=2,995,20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
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再原告前開聲明(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12 元(計算式:
1728元×52月×2 人=179,712 元)。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
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
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1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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