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吳張阿梅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黃張蘭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合併
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61,360 元(計算式:
24×10,890=261,360 )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11,36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