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冬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冬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葉冬芳前因其夫黃偉智中風而不良於行,家庭經濟頓失所依 ,為求獲取經濟來源,竟與黃偉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其持用黃偉智所有HTC 牌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接獲鍾少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聯繫購毒之 通話後告知黃偉智,並在黃偉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鍾少坤2 次。嗣於民 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鍾少坤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冬芳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與鍾少坤,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 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我交給鍾少坤的東西是海洛因,當時是黃偉智指示我將用 菸盒裝著的東西拿給鍾少坤,鍾少坤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也有拿紅包袋給我,是要給我先生買東西吃,我不知道是 價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 因與鍾少坤,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金錢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鍾少坤於偵 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及2 月 16日與鍾少坤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所 在頁數均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上情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業於偵查時供稱:我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幫我先 生接聽阿坤(即鍾少坤)的電話後,就依照我先生的指示 將裝好的海洛因1 包拿到外面給阿坤,而附表一編號1 那 次交付海洛因時阿坤有給我用紅包紙袋裝的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但附表一編號2 那次阿坤就沒給我錢,我知道 拿給阿坤的東西就是海洛因,是黃偉智要我拿給他的,因 為黃偉智說生病後沒留錢給我,只要把東西拿給其他人就 會有錢,我自己的錢都被黃偉智花光了,黃偉智中風後家 裡已經沒錢,我才會這麼做等語(見他字第5377號卷二第 172-173 頁),而有承認其將海洛因交付與鍾少坤時已知 悉交付內容物為何之供述。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時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雖一再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與鍾少坤之事實,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何以鍾少 坤會證稱有多次向其買受海洛因之情事時,被告亦坦認其 有交付海洛因與鍾少坤之情事,僅是推稱係其先生請其將 毒品拿給鍾少坤,其後被告在回應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 又陸續表示:「(問:所以這通電話打過去是要找你?是 要跟你?)意思叫我跟我先生說他要東西阿,可是我跟我 先生說,我說他這樣子,一直來拿東西,說你到時候會害
到我,那一次我還有這樣子跟我先生這樣講。」、「(問 :在家外面?)對,那我先生就說你直接,你拿去外面, 拿到那邊,你拿去門口外面給他,我說我這樣拿給他會不 會出事情,人家會說是我賣的。我說你要害死我欸。」、 「(問:下面再多1 個問題,是否知道當時拿給阿坤的1 包就是毒品?):如果我說我是知道的話是不是我就…」 、「(問:沒有,你自己決定喔,你,就是說應該不會平 白無故…?)我知道,我跟你承認說我知道然後我是不是 我就被判刑了?」「(問:你知道齁,我只是問你知不知 道那1 包是不是違禁品?)我可以跟你說我知道,可是那 東西不是我的。」、「(問:你知道齁,但不是你的你也 不能拿給他阿?)我知道我錯了。」、「(問:你本來就 知道不應該拿,先生生病之後你本來就不應該拿東西給他 阿?)我就跟他拿那2 次,我就不想拿了。」、「(問: 因為黃跟我講他生病之後沒有留錢給我,只要把這些東西 拿去給其他人就會有錢,是不是這樣?)對,他這樣子跟 我講的。」、「(問:至於…)我說會害到我,他說沒有 事情。」、「(問:因為當時他家裡已經沒有錢,我才會 這樣做,你的意思是這樣?)他叫我拿給人,我才會幫他 拿給人,後來我也不敢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
3.證人鍾少坤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以前都跟古哥(即黃偉智 )拿海洛因,古哥中風後他老婆(即被告)負責接電話我 才改跟她拿,附表二所示105 年2 月13日及2 月16日的譯 文都是我跟嫂子(即被告)的對話,都是約在楊梅區興隆 街陽明小兒科前面的廣場交易海洛因,我2 次都給古哥的 老婆5000元,並拿到0.9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 5377號卷二第62-63 頁)。另被告與證人鍾少坤於105 年 2月13日及2月16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詳如附表二。 4.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其於偵查時顯已坦認其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與鍾少坤時,即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 ,且經本院勘驗其偵查時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亦顯示被 告坦認其交付海洛因與鍾少坤時,即知悉交付之物為毒品 之偵訊筆錄內容,確與被告偵訊時回答之原意相符,且被 告亦無對檢察官訊問問題有所誤會因而出現上述回答之情 形,否則被告何需一再向黃偉智抱怨鍾少坤一直來拿東西 會害到自己?況且,觀以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於鍾少坤表示要前往找被告,卻全未說明前往找其之緣 由或目的的前提下,竟能直截了當應允,顯然被告對於鍾 少坤前往找其之原因完全心領神會,是被告如非早知悉鍾
少坤前往找其之原因,就是為了交易毒品海洛因,實難以 想像被告可能在電話中全然不另外詢問鍾少坤前去之目的 。從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鍾少坤於偵訊時之 證述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代價與鍾少坤交易毒品海洛因之 情,已堪認定。其辯稱不知交付鍾少坤之物為毒品云云,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鍾少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原本都是跟古哥 買毒品,古哥中風之後,每次都是我跟古哥講好,被告就 拿著紅包袋出來交給我,我拿著紅包袋就直接離開,我曾 經問過被告,被告也說她不知道紅包袋裡的東西是什麼, 她就說是她先生交給我,我也沒有多跟她說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39 頁),然依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不論於105 年2 月13日或2 月16日之毒品交易,鍾少坤 均係直接致電被告,並無先與黃偉智洽談毒品交易內容之 情形,且其致電被告後,亦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能過去被 告住處,而未有請被告將電話轉交與黃偉智之情形,是證 人鍾少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 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 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 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 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 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雖因被告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致無法查得其買入 及販出之價差,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準此,自可認定被告確 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葉冬芳所為,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及黃偉智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 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僅為鍾少坤1 人,各次交易數量亦有限,顯然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取之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 被告係因丈夫黃偉智中風後,生活頓失所依,為求經濟來 源以照顧家人,其應有特殊之犯罪動機,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從而,經審酌上揭情節,本院認縱令被告所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以為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丈夫黃偉智中風後,生 活頓失所依,為求經濟來源以照顧家人,動機固屬可憫, 且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違反法秩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亦無前案紀錄,素行亦屬良好,惟犯後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暨其年齡、智識 、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執行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三)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 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 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 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經查:
1.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價金5000 元,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之價金 ,雖經證人鍾少坤於偵查時證稱其已經交付與被告,然此 節既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且觀諸被告於偵訊 時對答之勘驗內容,其既已多次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鍾少 坤之事實,實無就價金有無交付一事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況且,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既不多,就價金有無 交付亦應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其供述之可信性高;反觀 證人鍾少坤既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其過往購買海洛因之 次數甚多,且來源亦未必僅為被告,實無從排除證人鍾少 坤係因購買海洛因次數過多,以至本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有無交付記憶有誤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已取得附表一 編號2 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依現存證據既欠明瞭,依罪 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尚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2 之毒品交易價金,因而自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2.另扣案黃偉智所有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SIM 卡),係為未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黃偉智所有,而供本案被 告聯繫販賣毒品與鍾少坤之事宜,因其屬黃偉智而非被告 所有,縱予沒收,對於本件被告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並 無助益。況衡諸該行動電話除供聯繫毒品買賣之用外,原 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 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從而,對照被 告葉冬芳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上開被告葉冬芳 持用犯罪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均無從達成所欲促成之 預防效果,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件依被告葉冬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黃偉智不僅 係被告葉冬芳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各次販賣之海洛 因亦係由黃偉智所交付,足見黃偉智就被告葉冬芳本件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既未經 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葉冬芳於105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5,000 元│1. │葉冬芳共同販賣第一│
│........│4 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鍾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 包毛重│5 年聲監續字第0000│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移送併│繫向其購毒事宜後,向黃偉智拿取│0.9 公克│9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辦意旨書│右列毒品,嗣鍾少坤前往葉冬芳位│ │訊監察譯文(105 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犯罪事實│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海洛因 │度偵字第15625 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附表│附近,葉冬芳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鍾│ │,第117 、119 、1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1 │少坤,並取得右列價金。 │ │4 頁)。 │額。 │
│ │ │ │ │ │
│ │ │ │2. │ │
│ │ │ │證人鍾少坤於警局詢│ │
│ │ │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中之證述(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5625 號卷,│ │
│ │ │ │第62-71 頁、104 年│ │
│ │ │ │度他字5377號卷卷二│ │
│ │ │ │,第60-63 頁、本院│ │
│ │ │ │訴字卷卷二,第37頁│ │
│ │ │ │-第42 頁反面)。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葉冬芳於警局詢│ │
│ │ │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中之供述(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5625 號卷,│ │
│ │ │ │第14-21 頁、104 年│ │
│ │ │ │度他字5377號卷卷二│ │
│ │ │ │,第171-174 頁、本│ │
│ │ │ │院訴字卷卷二,第9-│ │
│ │ │ │12、19-28 頁、第37│ │
│ │ │ │頁- 第42頁反面)。│ │
├────┼───────────────┼────┼─────────┼─────────┤
│2 │葉冬芳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5,000 元│1. │葉冬芳共同販賣第一│
│........│51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鍾少│(未付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5 年聲監續字第0000│拾伍年肆月。 │
│、移送併│繫向其購毒事宜後,向黃偉智拿取│ │9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
│辦意旨書│右列毒品,嗣鍾少坤前往葉冬芳位│1 包毛重│訊監察譯文(105 年│ │
│犯罪事實│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0.9 公克│度偵字第15625 號卷│ │
│一、附表│附近,葉冬芳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鍾│ │,第117 、119 、12│ │
│編號2 │少坤。 │海洛因 │4 頁)。 │ │
│ │ │ │ │ │
│ │ │ │2. │ │
│ │ │ │證人鍾少坤於警局詢│ │
│ │ │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中之證述(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5625 號卷,│ │
│ │ │ │第62-71 頁、104 年│ │
│ │ │ │度他字5377號卷卷二│ │
│ │ │ │,第60-63 頁、本院│ │
│ │ │ │訴字卷卷二,第37頁│ │
│ │ │ │-第42 頁反面)。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葉冬芳於警局詢│ │
│ │ │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中之供述(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5625 號卷,│ │
│ │ │ │第14-21 頁、104 年│ │
│ │ │ │度他字5377號卷卷二│ │
│ │ │ │,第171-174 頁、本│ │
│ │ │ │院訴字卷卷二,第9-│ │
│ │ │ │12、19-28 頁、第37│ │
│ │ │ │頁- 第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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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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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 A │ B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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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5 年2 月13日│下午12時4 分3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嫂子,我可以去找妳嗎? │
│編號1 │ │ │ 葉冬芳 │ 鍾少坤 │ │
│至2各 │ │B→A │ │ │ │
│次交易│ ├────────┼─────┼─────┼──────────────────┤
│通訊監│ │下午12時7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聽得到嗎? │
│察譯文│ │ │ 葉冬芳 │ 鍾少坤 │B:聽得到,我過去找妳。 │
│ │ │B→A │ │ │A:好。 │
│ │ ├────────┼─────┼─────┼──────────────────┤
│(見偵│ │下午2 時6 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字第 │ │ │ 葉冬芳 │ 鍾少坤 │B:我到了,我騎摩托車。 │
│15625 │ │B→A │ │ │A:好。 │
│號卷第├───────┼────────┼─────┼─────┼──────────────────┤
│30頁)│105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51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 葉冬芳 │ 鍾少坤 │B:等一下過去找妳。 │
│ │ │B→A │ │ │A:好。 │
│ │ ├────────┼─────┼─────┼──────────────────┤
│ │ │下午2 時24分7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嫂子,我到了。 │
│ │ │ │ 葉冬芳 │ 鍾少坤 │A:好。 │
│ │ │B→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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