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79號
TYDV,108,聲,17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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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昌耀 


相 對 人 林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聲 請人該訴提起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裁定駁 回起訴,是聲請人提起該訴,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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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