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官信良
被 上訴人 邱國峻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參 加 人 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 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原審為訴 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 頁) ,其至今未撤回參加之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仍存續,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58公 里500 公尺處時,適有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及車道前方,因訴外人 何榮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 保持安全車距即自該路段中線車道不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並隨即因前方由訴外人王肇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減速而減
速,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A 車後方,惟被上訴人疏未 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隨後肇事 車輛再遭後方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參加人高士傑駕駛 之3527-MQ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經車廠估價後,修理費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80 元 ,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維修金額甚鉅,被上訴人遲未處理 損害賠償事宜,伊只得將該車報廢,又伊前對A 車車主何榮 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為請求,經鈞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下稱前案)判決何榮棠應給付伊車輛 修理費5 萬3,598 元,故伊尚有車輛損失金額為16萬8,082 元,又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過年返鄉交通費 3,295 元、租車費7,082 元、收集訴訟資料及訴訟出庭時間 損失以薪資計算為6 萬3,360 元、車禍當日時間損失4,800 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保養費1 萬2,74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4,809 元,及其中19萬2,727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 萬2,082 元自107 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5 車事故應該是一體,高士傑、何榮 棠與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向 各連帶債務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請求,故就交通費 部分,業經前案為終局判決,何榮棠勝訴部分應及於被上訴 人;車輛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失即以鑑價協會鑑 定之車輛殘值計算,並扣除前案判決之5 萬3,598 元及報廢 汽車之殘值獎勵金。另車輛保養費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542 元,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以報廢處理,上訴人前已向A 車車主何榮棠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60221 案鑑定意見書、泰傅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29頁、 第32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70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受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 之速限為110 公里,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見系爭 車輛緊急煞車,有先踩一下煞車,沒有踩很大力,最後系爭 車輛突然整個停住,伊便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伊發現危 險狀況時,距離系爭車輛約5 至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背面),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在無天候 因素影響下,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 顯具有過失。復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第一段(何榮棠、官信良、 王肇祥部分):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官信良駕駛自小客車、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 因素。第二段(邱國峻、官信良、何榮棠與王肇祥部分): 邱國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官信良駕駛 自小客車、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與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 肇事因素。第三段(高士傑、邱國峻與官信良部分)高士傑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邱國峻駕駛自小客
車與官信良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該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從而,被上訴人駕駛行為 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又被上訴人 與何榮棠、高士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 失,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渠等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回復原狀之車輛 維修費為22萬1,680 元(含工資9 萬330 元、零件13萬1,35 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 36 頁 ),而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為請求,自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 系爭車輛係於8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已使用逾5 年,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則系 爭車輛零件費13萬1,35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萬3,135 元 (計算式:13萬1,350 元×1/10),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9 萬330 元,應為10萬3,465 元(計算式:1 萬3,135 元+9 萬330 元),依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參以上訴 人原係欲修復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並經 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2萬1,680 元,雖修復金額高於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惟衡情尚非屬不能修復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出面處理修 繕事宜,車輛放置修車廠過久,擔心衍生其他額外費用,且 恐被上訴人拖延不予賠償,於等待、猶豫後最終決定將系爭 車輛報廢,依上情,上訴人主張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其損 害之方法,尚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損害於10萬 3,465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③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並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 元 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是本件就車體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此等報廢所獲得之利益 ,故上訴人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撞擊,上訴人得請 求之車輛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2,465 元(計算式:10萬3, 465 元-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返鄉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返鄉交通費3, 295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高鐵票根6 張為據(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審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程度非輕,有前揭編號5 、6 、15、17、18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至87頁),實有拖 吊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因過年返鄉需要 而支出己及家人之高鐵費用,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拖吊費5,450 元、交通費3,295 元,為有理由。 ⒊租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伊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同 年2 月25日支出租車費5,040 元、2,042 元,合計7,082 元 乙節,業據提出和運租車電子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4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程度非輕,有 前揭編號5 、6 、15、17、18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1頁、第86至87頁),衡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1 個月內應無修理完畢之可能,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問:為何到了106 年4 月才報廢系爭車輛?)因為 被上訴人沒有與我進行和解,我擔心我直接去修車他不賠我 」、「(問:為何最後決定報廢?)因為放著車不修我擔心 會有額外的衍生費用」、「(問:何時決定要報廢?)大約
3 月底的時候,因為修車廠不讓我繼續暫時放置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 6 年3 月底前之期間,確實因系爭車輛受損等待被上訴人修 復而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從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 同年2 月25日支出之租車費7,082 元,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 加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時間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當日時間損失3,840 元、車禍 鑑定時間損失960 元、收集訴訟資料及出庭時間損失6 萬3, 360 元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如受有損失應係當日 工資,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星期六,故上訴人無須上班亦無請 假必要,業經上訴人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尚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當日之時間金錢損害。至上 訴人主張因鑑定、訴訟出庭而耗費時間,無非係為保全權利 所支出之必要成本,非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⒌車輛保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方完成保養,被上訴人需 賠償保養費1 萬2,740 元云云,惟查保養程序係發生於本件 事故之前,自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況保養費係 為增益系爭車輛之價值而花費,應以車輛價值之損害視之, 無從另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合理。 ⒍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292 元( 計算式:車輛損失10萬2,465 元+拖吊費5,450 元+交通費 3,295 元+租車費7,082 元)。
⒎再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 人何榮棠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業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何榮棠應給付上訴人6 萬1,203 元,何榮棠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97至101 頁、第125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已受償6 萬1,203 元,而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7,089 元(計算式:11萬8,292 元-6 萬1,203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 頁),是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 月9 日,應堪 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5 萬7,089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6,542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