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11號
TYDV,108,監宣,31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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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秋美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彭黃秀蘭

相 對 人 黃合生 

關 係 人 黃運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合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黃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秋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運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因年 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 選定彭黃秀蘭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子黃秋美、黃 運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 面對點呼均可回答,認得在場親人,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迎旭診所108 年7 月1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為一腦中風合併退化導致中重度失能與失智 之個案,對問話可以簡短回答,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或沒有 回答到重點,思考內容貧乏,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 ,對數字已完全沒有概念,現實感及判斷力都不佳,無病 識感,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不及正常七歲兒童之 程度,已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退化導致中重度失能與失 智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運張意見不一,本院認既有鑑定報告可 佐,黃運張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 其空言主張要重新鑑定,尚非可採。又斟酌黃運張對於相對 人曾有家庭暴力史,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67號通常保護 令在卷可稽,有效期間為1年6月,黃運張顯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彭黃秀蘭雖與黃運張不睦,但彭黃秀蘭住在相對人 附近,對於相對人應可妥善照拂,黃運張亦不爭執彭黃秀蘭 目前為保管相對人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章之人,當可主 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其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黃秋美黃運張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應可發揮相互監督制衡之 效。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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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