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星碩(原名劉久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碩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碩現協助友人販賣 零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分別受領低收補助2,200 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5 萬8,892 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 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99年1 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共分8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 , 自同日起每月還款2 萬3,097 元,嗣聲請人因還款困難, 於104 年10月10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11月6 日與台新銀行約定變更還款條件為108 期、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自同月10日起每月還款5,338元,嗣台新銀行於108 年3 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前置協商毀
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 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
2.聲請人陳報其因父親過世,須負責照顧母親而工作不穩定 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又 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的父親是在104 年 1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9年1 月10日協商成立 以來,持續履行長達5 年,其於104 年10月10日申請變更 還款條件,亦可見其確有繼續清償債務的打算,則聲請人 在108 年間毀諾,堪認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清算之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55萬4,156元 (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9,01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證明書等件存卷可 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 即應以該金額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4 月間因照顧母親 而無工作收入、於107 年5 月至107 年9 月間收入為15萬 3,871 元、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無工作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2 人於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 間,每月分別受領低收補助2,695 元、其中一名未成年子 女並有領取代收代辦費、書籍費及低收入戶學產基金補助 款共計4,38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薪資單 及存摺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 卷第56至73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2 月 迄108 年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1,984 元(計算式: 15387124+2695×2 +43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 、勞健保費866 元、扶養費7,800 元。其中,按聲請人提 出的薪資單,聲請人每月勞保費為504 元、健保費為338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2.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 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 、2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 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4,642 元(計算式:6000+504 +338 +780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01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55 萬 4,156 元,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 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 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