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瑞麟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與最大債權 銀行於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據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152 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總額共計為 1,605,157 元,另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據 聲請人自陳及債權人侯志英、江仁凱之陳報,總計為
2,239,800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466,457 元列計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為保額分別為515 元、29,752元,及存款4,001 元、人 民幣存款0.34元,及85股股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證券存摺登折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繳費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47頁、第214-216 頁、第218 -22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此 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35元(包括:膳食費 6,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 斯費7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費2,135 元), 有水電瓦斯費繳款收據、勞健保繳款通知、發票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61背面-63 背面、71-84 背面、87-93 背面頁)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8,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聲 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房屋 租金17,000元費用,與配偶分攤各半為8,500 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 頁),本 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子女(107 年生),並未領有任何補助 ,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6,0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212-213 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 歲,尚需仰賴聲請人 扶養等情,可堪認定。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7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7 成之1.2 為標準計算
,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以6,123 元(14,578元×70%×1.2 ÷2 =6, 123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6, 000 元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6,335元(計算式:11 ,835+8,500 +6,000 =26,335)。 ㈤結算:
聲請人77年出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以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 466,457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 縱計入聲請人名下股票、保單之價值,以其目前收支及財力 狀況,仍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附表一:金融機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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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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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4,526 │本院卷第147-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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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88,191 │本院卷第152-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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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2,251 │本院卷第186-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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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43 │本院卷第188-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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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永豐商業銀行 │ 39,746 │本院卷第190-1~10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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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605,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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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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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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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侯志英 │ 459,000 │本院卷第134-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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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江仁凱 │1,780,800 │本院卷第136-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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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楊育文 │ 171,500 │本院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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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陳韋霖 │ 150,000 │本院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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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陳育德 │ 300,000 │本院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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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86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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