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8號
TYDV,108,抗,58,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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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相 對 人 馮志能 

      馮慶源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 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代理人或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其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 送達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6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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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