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6號
TYDV,108,抗,14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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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徐春樹    
相 對 人 陳砥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7 月17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5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死亡,對立 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但繼承人存在,故相對人之債務原則 上由繼承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及票據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再抗告人起訴 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已於108 年6 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故相對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終了,是抗告人 於108 年6 月25日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已將相對人之名字記載明 確,非記載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無需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之姓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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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